給付承攬報酬聲明拒卻鑑定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826號
TPSV,98,台抗,826,20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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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東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秀琴即中華機械鐵工廠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聲明拒卻鑑定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之規定,當事人即得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
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六六號駁回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以: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陳報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囑託鑑定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依該囑託函文記載「如因資料不足,請通知兩造補充」、「如有任何疑義或需其他資料,請通知兩造說明或提供。」之內容,足見該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許可鑑定人直接對於兩造發問,兩造亦得直接對鑑定人提供意見。嗣鑑定人雖以電子信函通知兩造就鑑定事項召開會議,惟其行為並未逾越台北地院許可之範圍,且兩造均收到鑑定人之開會通知,客觀上亦難認鑑定人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再抗告人以其主觀臆測,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台北地院駁回其拒卻鑑定人之聲明,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所陳:鑑定人之電子郵件僅通知再抗告人一方,顯有偏頗之虞;台北地院之囑託鑑定函,難認該院已為事前概括許可,鑑定人得直接發問,其不得私下要求與一造會面等理由,乃為原法



院認定再抗告人得否拒卻鑑定人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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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