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運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806號
TPSV,98,台抗,806,20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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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0六號
再 抗告 人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准許停止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既認為兩造簽訂之傭船契約第十九條已有先付仲裁協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內,在香港將兩造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提付仲裁,自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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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