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
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北
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價金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
九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謂據參與兩
造讓與契約之介紹人告知,相對人正積極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七一七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脫手一情,經原
法院限期命再抗告人陳報該介紹人之姓名、地址後,(因其狀稱
如實陳明將無法見容於社會各層)而捨棄。至再抗告人主張承租
上開建物之御華興食品行工作人員,透露相對人積欠地主龐大債
務等語,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再抗告人未就假
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將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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