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相對人乙○○主張:坐落新竹市○○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滿堂、林吳阿妹、林合昌、林合隆、林合泉、林春美、林春蓉、甘林冬妹、謝林靜妹、李林金鳳、劉林定妹、林彩鳳、林劉玉春、林合湧、林合盛、林合進、林合庚、林保義、林保全、林保享、曾林良英、劉林銀杏、林邦雄、林保仁、林保俊、林保鑑、林秀梅、林月梅、林保文、林保武、林光雄、鄭榮芳、鄭福海、鄭福棠、鄭惠玲、楊肇祥、楊華勳、楊加勳、楊婉芝、林楊惠美、楊智琇、楊永光、蕭月女、楊士毅、楊家祥、楊琇惠、楊宗光、楊俊光、陳楊文玉、范文達、范揚保、范淑珍、范淑華、范碧之、吳玉鳳、吳錦灶等五十六人(下稱林滿堂等五十六人)之被繼承人林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一百六十分之一四八,抗告人為一百六十分之六,林池為八十分之三,尚未分割,又因林池已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該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林滿堂等五十六人就其繼承林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林滿堂等五十六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及林滿堂等五十六人共有系爭土地准予按第一審判決附圖案六所示方法分割,即標示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相對人單獨取得所有,標示B部分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抗告人單獨取得所有,標示C部分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滿堂等五十六人仍按公同共有取得。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惟表示同意第一審判決所命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案六所示分割方法,僅係請求將分割予伊單獨取得之B部分內面積應減少○‧六二平方公尺。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請求改判為較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為法所不許,其上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