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013號
TPSV,98,台上,2013,200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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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 維 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戊 ○ ○
      己○○○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勳律師
      張 弘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一-八地號、三○一-一○地號、三○一-一一地號三筆土地(下分稱三○一-八地號、三○一-一○地號、三○一-一一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依序分別為上訴人甲○○丙○○乙○○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丁○○以次四人分別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一八九巷一一號、和平東路三段一一九巷八○弄七號二樓、和平東路三段一一九巷八○弄七號三樓、安和路二段一八九巷一一號四樓房屋,占用三○一-八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按第一審判決未附圖,應係一審卷第一宗一一○頁所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誤,下稱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辛○○以次四人分別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弄五號、安和路二段一八九巷一三號二樓、和平東路三段一一九巷八○弄五號三樓、安和路二段一八九巷一三號四樓房屋,占用三○一-一○地號如附圖M部分所示面積



十四平方公尺、三○一-一一地號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等所有前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樓梯占用三○一-一○地號如附圖N部分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庚○○所有房屋,係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始自被上訴人丑○○購得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七二七地號(下稱七二七地號),重測後逕分割為同區○○段○○段三○○地號、三○一地號、三○二地號、三○三地號,其中三○一地號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登記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同小段三○一-一地號至三○一-一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寅○○、卯○○(下稱寅○○等二人)於五十七年間檢附七二七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建造執照所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建造及使用執照卷宗足稽。七二七地號土地共有人計有巳○等四十一人,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辰○○,辰○○旋於同年月三十日轉售予訴外人寅○○等二人之情,有巳○等四十一人與辰○○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巳○等賣契)、及辰○○與寅○○等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寅○○等二人買契)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寅○○結證屬實。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巳○已於五十年一月三日亡故,惟觀巳○等賣契上,有多名「賣主亡」而由繼承人蓋章出售之情形,巳○即屬其一,由其繼承人午○○○(配偶)、未○○、申○○、及上訴人(由「母代」)蓋章。參以上訴人係巳○與訴外人酉○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嗣由巳○認領之),五十六年間七二七地號土地出售時,均為年方十餘歲之未成年人,巳○之婚生子女即訴外人申○○、未○○時年分別為三十三歲、二十二歲,對於其家產之處分甚至於繼承事宜,一無所知,惟仍辦理繼承登記;證人辰○○結證系爭土地買賣可能係其父親以其名義所為等語;及證人酉○對於法院所提示巳○等賣契上其印文時,並未否認印章之真正,證稱其不知此事,未管這些事等語;堪認巳○等賣契、及寅○○等二人買契均為真正。則寅○○等二人依其等買契之約定,取得七二七地號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持以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房屋,(輾轉)出售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各自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致其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尚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七二七地號土地之一部,七二七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出售予亥○○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巳○已亡故



,買賣契約書上賣主巳○部分,係列其繼承人午○○○、未○○、申○○、及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均未成年,申○○、未○○則已成年,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果爾,則巳○等賣契有關「亡巳○」部分共有權利之出售,應經午○○○、未○○、申○○、及上訴人之母酉○代理上訴人同意,始為合法有效。雖該賣契上賣主「亡巳○」繼承人欄有午○○○、未○○、申○○及上訴人之母(代理上訴人)之印文,然證人未○○、申○○於原審到庭證稱巳○等賣契未經其二人簽名,其上所蓋印文非其二人之印章,不知悉該土地買賣事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七三至一七四頁),酉○則於原審證稱其為巳○外室,不瞭解巳○之財產情形,其不知七二七號土地出售事宜,沒有管處理土地之事等情(原審卷第二宗二八至二九頁),上開三位證人均表示未參與出售七二七地號土地事宜,而證人寅○○係向辰○○購買七二七地號土地,並非參與巳○等賣契事宜者,證人辰○○僅證稱該土地買賣可能係其父天○○以其名義所為,二人似均非親見親聞巳○繼承人出售上開土地其事者,可否以彼等之證詞暨卷附之巳○等賣契、寅○○等二人買契即謂上訴人同意出售該土地之共有權利,尚非無疑。此乃攸關上訴人繼承自巳○之之七二七號土地共有權是否已生合法讓售效力之判斷,自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乃原審就巳○繼承人售讓七二七號土地過程未詳加調查審認,不察未○○、申○○於七十五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距巳○等賣契立約時已近二十年,竟以其二人嗣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推認巳○等賣契為真正,並以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基地,非無正當權源之論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依證人未○○之證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審卷第一宗一七三頁、一審卷第一宗一二八頁),巳○之繼承人除午○○○、未○○、申○○及上訴人外,似尚有其子戌○○;又第一審判決並無附圖;案經發回,均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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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