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010號
TPSV,98,台上,2010,200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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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歐 陽 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T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R ○ ○
      S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原名郭明利
      L○○○
      M ○ ○
      N ○ ○
      O ○ ○
            44號
      高郭麗荻
      P ○ ○
      Q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律師
      梁 育 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午○○○
      未 ○ ○
      申 ○ ○
      酉 ○ ○
      亥 ○ ○
      戌 ○ ○
            樓
      天 ○ ○
      地 ○ ○
      宇 ○ ○
      宙○○○
            1號
      玄 ○ ○
      黃 ○ ○
      A ○ ○
      B ○ ○
      C ○ ○
      D ○ ○
      E ○ ○
      G ○ ○
            之7
      H ○ ○
            號
      I ○ ○
            號
      J ○ ○
      F ○ ○
      K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一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伊父郭能望所有,該等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郭歪、鄭秋碧
郭文景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五日、十一
月二十二日死亡,分別由被上訴人L○○○M○○N○○
O○○高郭麗荻P○○Q○○G○○H○○I○○
J○○F○○R○○S○○承受訴訟)均非真正所有權
人,而係其被繼承人經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辦理土地總登
記,再以繼承、虛偽買賣、虛偽贈與等原因陸續辦理登記。郭能
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遺產因所有女性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由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郭秉乾(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A○○、郭鳯英、C○○D○○E○○承受訴
訟)繼承,兩人並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由郭秉乾取得坐落屏東市之土地,系爭土地則由伊取得。郭秉乾
分得坐落屏東市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
張無效及塗銷登記,並於回復為郭能望之名義後,請求郭秉乾履
行遺產分割協議,爰求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所提訴訟,均因無法證明郭能望之女
性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其敗訴確定,是上
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仍有欠缺。況伊之被
繼承人均係合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請求回復,亦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
上訴人及郭秉乾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成立分割遺產協議,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能謂其當事人不適格。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
月十六日死亡時,其配偶郭陳娘(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
尚生存,且有子女郭秉乾(長子)、甲○○(次子、螟蛉子)、
郭白菊(次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郭清冉(養女,六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死亡之養女
即媳婦仔郭謝取,婚後為曾謝取,但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養父為
郭能望;另郭能望之女郭綢及養女郭鄭藤妹則因出養或終止收養
,並無繼承權),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郭能望之繼承人應為
陳娘、郭秉乾、甲○○郭白菊、郭清冉等五人。惟由上訴人
書狀記載:郭能望死亡當時,郭秉乾在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至
三十六年三月始回台;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然不知民法規定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等語以觀,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顯無法於郭能
死亡後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郭秉乾拋棄繼承,且上訴人所提出及
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現存資料,亦查無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於三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後二個月內出具之拋棄繼承書面,是郭能望之女
性繼承人縱有拋棄繼承,因其未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之,亦屬無效。上訴人與郭秉乾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可能因女性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不生效力
,即不得以該協議書倒果為因認定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至
郭綢郭白菊、曾謝取於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後之六十四年九、十
月間所書拋棄繼承書面,則不足為上訴人之認定。矧上訴人之前
所提已遭敗訴判決確定之多件訴訟,均以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有
無拋棄為重要爭點,且上訴人就此爭點亦已獲得充分主張及舉證
之機會,則在各該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下,上訴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就同一事實提起之本件訴訟,仍無從與上開確定判
決為相反之判斷。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即屬郭能望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以其為該等土地
之唯一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繼承
人係指拋棄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繼承人倘於法
定期間以書面向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
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因歷時久遠難以覓尋,苟能以
其他證據證明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能以書面無法提出而謂不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澎地所登字第○九六○○○八二一七號函,既稱於四十一年間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如有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申請
人應備繼承權拋棄書並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見原審上更一第
第二卷一六二頁),則上訴人提出坐落屏東市本町一丁目一○四
、一○四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澎湖縣湖西鄉○○段六九五、六
九七、一一三六、一一三八地號及同鄉○○段六、七、八、九、
一○地號等九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上字第三卷五○至五五
、二一至四七頁),陳稱: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倘未於郭能望死
亡後二個月內出具拋棄繼承書,地政機關如何准許郭秉乾於四十
一年間持遺產𨷺分合約字,以繼承為原因將所分得坐落屏東市之
不動產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甚至准許上訴人、郭秉乾二人於六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次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上開澎湖縣湖西鄉
等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可見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確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拋棄繼承,並將此聲明書類交予地政機關等語(見原審上
更一第二卷一五二、一五三頁),即難認全屬無據。乃原審就此
攸關判斷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上訴人前開主張,
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縱未拋棄
繼承,上訴人亦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是否不得以所有權
被侵害請求塗銷登記?案經發回,宜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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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