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
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鴻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被上訴人即鴻亞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操作油壓機有高度危險,竟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對伊及訴外人盧贊仁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即指示伊與盧贊仁一同操作油壓機。嗣盧贊仁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操作第一台油壓機(下稱系爭油壓機)時,未將安全開關即紅外線遮斷裝置開啟,又誤觸按鈕啟動油壓機,致伊之右手手掌遭系爭油壓機之壓板壓斷(下稱系爭傷害),歷經截肢及多次復健,身心受創,造成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更換義肢費用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二百萬元之損害,扣除伊已受領之保險金二十四萬元,及鴻亞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後,爰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雖為鴻亞公司之負責人,然伊並未就系爭油壓機之現場操作為直接指揮監督,對上訴人所受傷害無過失可言,且伊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部分,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又乙○○已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衛生設備,足以防止操作系爭油壓機之員工發生危險。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盧贊仁未開啟系爭油壓機之安全開關所致,與伊無關,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使用之義肢應按每副義肢使用年限十年計算,並扣除每三年所得申請之補助費用二萬元;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且在操作油壓機時,與盧贊仁嘻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迄今仍未對盧贊仁請求損害賠償,故伊等亦得就盧贊仁應分擔賠償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鴻亞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與盧贊仁共同操作系爭油壓機時,因系爭油壓機裝設之安全設備即紅外線遮斷裝置未開啟,且盧贊仁誤觸按鈕啟動系爭油壓機,致上訴人置放在系爭油壓機壓板上之右手手掌遭壓傷,受有系爭傷害;鴻亞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二十四萬元;盧贊仁因系爭事故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安泰壽險公司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給付明細表可稽,堪信為真。查乙○○為鴻亞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負有對所屬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參勞委會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函及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勞北檢製字第○九四一○一三二二八號函記載內容,足見乙○○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對操作油壓機之所屬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盧贊仁係與上訴人配合操作系爭油壓機,盧贊仁負責操控系爭油壓機啟動按鈕,上訴人則負責取出壓妥之板模等情,業據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且依證人周志強、盧贊仁、李訓國之證詞,可見系爭油壓機並非固定由盧贊仁及上訴人操作,且乙○○亦未指定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應由何人開啟。衡諸乙○○既未對操作油壓機之所屬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復未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則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究應由何人負責開啟,已屬權責不明。再對照證人李訓國及許嘉顯之證詞,可見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一經開啟,並不會在中場休息時關閉,故難證明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曾經開啟。乙○○為上訴人在勞安法上之雇主,未遵守系爭規定,對從事油壓機工作之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訂定安全作業標準,竟疏於注意對盧贊仁及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復未明確規範系爭油壓機之紅外線遮斷裝置應由何人負責開啟,致系爭油壓機於紅外線遮斷裝置未啟動,而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自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既係因執行業務違反系爭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鴻亞公司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關於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二萬七千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任職,擔任銷售人員,月薪二萬四千八百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長達二年以上時間仍具勞動能力,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每月二千二百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右手手掌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接受右前臂遠端處截肢手術,其殘廢等級屬於第六級,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約為七十六.九%,惟上開鑑定未斟酌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及轉業可能性之個別差異,尚欠周延。又上訴人取得中華民國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及電腦硬體裝修丙級技術士證,已列入鴻亞公司所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考量,不得重覆認列為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遑論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轉業,已無適用上開證照餘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二十三歲又七個月,參酌其受有系爭傷害外,身體狀況良好,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從事之工作,均非重度勞力工作,應以六十五歲計算其退休年齡。故上訴人所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六十萬一千四百元。⒉更換義肢之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截肢之傷害,自有裝載義肢之必要,又其於事故發生後,曾向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購買肘下美觀功能義肢,扣除健保給付後,上訴人自付四萬八千元,是此部分之支出,自得請求。又肘下美觀功能義肢之承筒部分保固期限為三年,另參酌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則上訴人請求每三年更換義肢一次,尚屬合理。依九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所示生命表核算,上訴人尚有餘命五十.七一年,則以每三年更換一次計算,上訴人將來需更換義肢之次數共計十七次,扣除其所得依上開辦法申請補助之二萬元,每更換一次義肢須支出費用為七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得一次請求該部分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⒊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三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截肢之重傷害,其在肉體上及精神上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月薪且名下無財產;而乙○○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鴻亞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屬永久性無法回復,對日後生活、工作造成持續性之不便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二元。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盧贊仁疏於注意而誤觸按鈕啟動系爭油壓機,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且乙○○與盧贊仁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至二年時效完成,並未向盧贊仁求償,乙○○自得援引盧贊仁得對上訴人提出之時效完成抗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僅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賠付其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後,上訴人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查原審謂被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前,未對操作油壓機之所屬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違反系爭規定,及盧贊仁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乙○○既係因執行業務違反系爭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鴻亞公司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原審已認定乙○○未依系爭規定,對操作油壓機之所屬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在先,嗣盧贊仁疏於注意而誤觸按鈕啟動系爭油壓機,致上訴人遭油壓機壓板壓傷,受有系爭傷害,兩者究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抑各別獨立原因,與被上訴人要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所關頗切,亟待澄清。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逕行判決,未免速斷。至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車禍案件各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損害間,是否有共同原因之情形立論,與本件當屬有間,原審比附援引,亦有可議。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在摩曼頓公司任職,擔任銷售人員,月薪二萬四千八百元,雖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證(見一審卷七頁、原審卷㈠九七、一○一、一五九頁),且原審亦認上訴人於受傷前已取得中華民國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及電腦硬體裝修丙級技術士證,則上訴人受傷後之工作收入顯非係其在受傷前就其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判決以其受傷後之工作收入併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復反於上開上訴人之專門技能認定,徒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具勞動能力,並以其受傷前後之薪資差額,執為判斷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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