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980號
TPSV,98,台上,1980,20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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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 玲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 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祖父簡廷璜於光緒二十三年(即民前十五年、明治三十年),於分得之祖產土地上興建系爭埔尾一三三番地(建號二五三號)建物成立公號「簡昭成」祭祀祖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祖墳照片、簡廷璜於光緒二十三年所立之「昭成堂」匾額照片,及簡廷璜宗親於光緒二十三年間祝簡廷璜新居落成致贈之「宏宅迎祥」匾額照片可證。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二年經火災燒毀,燒燬後系爭土地大部分亦係由伊舊地重建,亦有照片可按,足證公號簡昭成為伊之曾祖父簡廷璜所設立。簡廷璜於大正六年三月六日死亡,由伊之祖父簡丹桂繼承其戶主權,並與其弟簡玉書簡瑞鳳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其房份(即派下權)各為三分一。簡丹桂無男嗣,僅有被上訴人之母簡金保至死均住於系爭公號所有建物未出嫁。簡金保與林新章未有合法之婚姻,其所生三子乙○○、林炳煌及丙○○,除林炳煌經林新章認領改從父姓外,餘伊二人均未經認領而從母性。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伊為簡金保之子並從母姓,自得為系爭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而系爭祭祀公業非上訴人之養父簡石於民國前四年所購置管理及成立。系爭祭祀公業既為簡廷璜所設立,而伊為簡廷璜之子孫,理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不存在;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之前審以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於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後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將原審之前審裁定及駁回上訴人抗告之裁定廢棄。原審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亦未能證明渠等具派下員資格。且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簡石一人設立,自設立以來,迄簡石於四十二年逝世為止,均由簡石獨任管理人,系爭房地亦係由其辦理保存登記並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且全權負責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及財務收支。系爭祭祀公業既係由簡石一人設立,簡石之子女僅有伊一人。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性之子孫,向無派下權,自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伊於簡石逝世後即奉祀其香火至今,伊自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祭祀產權,僅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五三建號房屋。上開二五三建號房屋係民國前十五年興建完成,迄未變更,且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一三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前四年(明治四十一年)為保存登記記載「業主公號簡昭成,管理人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參扒拾參番地簡石」。系爭二五三建號房屋之舊式登記簿記載「建築日期:民前拾五年。取得原因及日期:民國前拾五年新建。建築物所有權人:公號簡昭成,管理人簡石」。而依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簡石教育程度為「不」、職業為「日傭稼腦丁」,惟日傭稼三個字有劃掉的痕跡。上訴人為簡石之養女,簡石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子女,及被上訴人為簡廷璜長子簡丹桂之次女簡金保之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為其曾祖父簡廷璜設立,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次查,簡昭成並非人名,乃係公號之名稱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簡氏族譜、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大廳正面照片、簡廷璜於光緒丁酉年所立之「昭成堂」匾額照片,簡廷璜宗親於光緒丁酉年間祝簡廷璜新居落成致贈之「宏宅迎祥」匾額照片、失火前冠有「簡昭成」字樣之被上訴人歷代祖先之公媽牌照片、現有之公媽牌照片、簡廷璜墳墓及墓碑照片、簡日盛簡華泰祖墳照片,以及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簡送德、公號簡日盛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宏宅迎祥」及「昭成堂」匾額及舊公媽牌之照片,拍攝至今應已有相當時日,而上開「昭成堂」及「宏宅迎祥」匾額照片之真正,及嗣被火燒燬之事實,



業經證人簡月娥、簡金忠結證屬實。參諸上開「宏宅迎祥」匾額上款記載「祝簡廷璜新建落成」,下款記載「宗親簡連旺簡送進賀」、「光緒丁酉年」;「昭成堂」匾額上款為「光緒丁酉年」,下款為「簡廷璜立」,核均與系爭公號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公號房屋係於民國前十五年(西元一八九七年即光緒丁酉(二十三)年、昭和三○年)新建完成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民國前十五年興建完成時,其先祖簡延璜有刻製「昭成堂」匾額懸掛屋外,宗親並致贈宏宅迎祥匾額,嗣於火災中被燒燬,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公業祀產土地之所有權狀,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且系爭公業房屋原均由被上訴人申請供電並繳稅地價稅及房屋稅,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及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證人李福全亦證稱系爭大廳係被上訴人祖父簡丹桂之家屬居住使用等詞,且系爭三合院經訴外人李訓揚失火燒毀後,亦僅被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之兄弟林炳煌對之訴請損害賠償,經燒燬後系爭土地大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於舊地重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房屋係其先祖簡廷璜於民國前十五年所新建,尚非無據。此外,本件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簡清波等十一人三方,就系爭公號簡昭成係由何方先人所設立,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簡清波等十一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先後已有多件訴訟,惟三方均未能提出其先人於何時以何價額向何人購買系爭公業土地,及出資若干興建或購買系爭公業房屋之相關資料,就該公業之設立經過情形,亦均未能提出類如捐贈設立書據、享祀人、設立人、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復無歷年祭祀之紀錄可供查證審酌,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之舉證責任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就系爭公業係由何方先人設立之爭議,自應審酌兩造所自各提出之各項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而遍查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簡清波等十一人所提之文件資料,其中載有「公號簡昭成」者,僅只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固記載「業主:公號簡昭成。管理人: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三十三番地簡石」、「所有權人:公號簡昭成。管理人:簡石」,而無簡廷璜之相關記載,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按「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理申告事項,此辦法,一時頗具成效,故於調查工作結束後,凡關於公業管理事項,形式上,似仍由專任管理人為之,但公業財產之管理,實際上,仍多由輪流管理人任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選任資格,並無任何限制,凡是有意志能力的自然人,皆具有此資格。在有派下的祭祀公業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此職是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有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大正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判集第三百四十八頁亦記載,舊習慣上,並未有若非對公業有關事項具議決權之派下,則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的這種說法,條理上公業管理人之職務,雖為管理祭祀及公業財產,但管理人未必是派下,是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具有公業派下員資格,更非即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如無其他佐證,且他方當事人復已提出相佐之證據,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即遽認簡石為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設立人。另第一審共同被告簡清清等人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系爭公業是否為其先祖設立,其等對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已無再為斟酌之必要。是依兩造所提各項物證、人證,綜合全辯論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其先祖簡廷璜所設立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為其養父簡石所設立,則非可取。至於上訴人又辯稱民國前十五年(昭和三○年)簡延璜才二十八歲,尚未任職教師,縱使任職教師,收入仍有限,又要撫養三子一女,且供其子女接受國小教育,財務壓力及負擔很大,應無能力購地建屋且捐贈設立公業云云。惟依簡廷璜出生日期計算,民國前十五年系爭公業房屋新建完成時,簡廷璜已二十八歲,衡諸當時社會情況,其應已工作多年而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書房教書相較於一般勞力工作者,工作穩定且收入亦較豐厚。又簡廷璜育有三子除長子簡丹桂於學齡前,因大溪內柵國小尚未成立,未受正式教育外,次子簡瑞鳳及三子簡玉書均入該國小接受正式教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內柵國小創校一百週年校誌在卷足憑,另簡廷璜嗣又於大正四年十月十二日買受「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內柵一五四番地」建物,亦有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簡廷璜既能供其子接受正式教育,又能購置地產,足見其經濟上並無匱乏,衡情當非無購地建屋之能力。至於上訴人之養父簡石,系爭公業房屋明治三十年新建完成時年僅十歲,應尚無工作能力,而無資力購地建屋,且依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其教育程度為「不」、職業原為「日傭稼」、後為「腦丁」,且自大正五年起即寄留於宜蘭各地至死未返回,有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日傭稼為按日計酬之工人,腦丁則為從事樟腦生產工作之工人,其工作較不穩定,收入亦不及書房教師優渥,簡廷璜以教師收入,要撫養子女並供其接受國小教育,或有財務負擔壓力,但較之上訴人之養父簡石,仍有較優渥之經濟能力。上訴人抗辯簡廷璜無購地建屋之能力,系爭公業房屋土地係其養父簡石所有用以設立系爭公業,應無可取。至於系爭公業由簡石擔任管理人之原因,或為簡廷璜本人轉居他處不及管理,或為工作忙碌無暇管理,或為其他原因,當時既未留存相關資料,固已無從查考,惟亦不得以其未能明確證明委任管理人之原因,即認其主張全不可採。另查,簡廷璜育有



簡丹桂、簡瑞鳳簡玉書三子,簡廷璜於大正六年三月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之祖父簡丹桂於是日繼承其戶主權,並與其弟簡玉書簡瑞鳳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被上訴人主張簡丹桂無男嗣,其所育女兒僅被上訴人之母簡金保未出嫁,且至死均住於系爭公號所有建物內,雖簡金保與林新章未經為合法之婚姻,其所生三子乙○○、林炳煌及丙○○,除林炳煌經林新章認領改從父姓外,被上訴人二人均未經認領而從母姓,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為可取。且依台灣之習慣「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而簡廷璜除長子簡丹桂外,固尚有次子簡瑞鳳及三子簡玉書,可繼承派下,惟簡廷璜死後,被上訴人祖父簡丹桂即繼承其戶主權,並自斯時起即與其弟簡玉書簡瑞鳳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而簡丹桂並無男嗣可繼承其派下權,而其其女除被上訴人之母簡金保外,既均未婚死亡或已出嫁,而被上訴人之母簡金保並未出嫁,且一直住在系爭公號所在房屋奉祀本家祖先,被上訴人二人為簡金保與林新章未經合法之婚姻所生,且均未經認領而從母姓,則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被上訴人自得繼承取得派下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為可取。末查,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既非上訴人養父所創立,其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有派下權存在,應非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原審謂:民國前十五年系爭公業房屋新建完成時,簡廷璜已二十八歲,衡諸當時社會情況,其應已工作多年而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其既能供其子接受正式教育,又能購置地產,足見其經濟上並無匱乏,衡情當非無購地建屋之能力。至於上訴人



之養父簡石,其工作較不穩定,收入亦不及書房教師優渥,自無購地建屋之能力等情,而推論系爭公業房屋土地係簡廷璜所購買重建,系爭公業為其所設立之證據之一,尚屬速斷。又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養父簡石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簡石之父簡招屘於明治元年三月一日已住在系爭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參拾參番地上,簡石之母劉氏却記載明治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簡招屘結婚入籍並為戶主,簡招屘死亡後由簡石為戶主,足見在明治元年時系爭埔尾一三三番地已有房屋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簡廷磺生於明治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換言之,簡廷磺尚未出生,上開土地上已有房屋,因此,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登記發生之原因為「民前十五年(明治三十年)新建」,是否正確,不無疑義。又上訴人養父簡石既然在系爭建物出生,且一直居住在此,並於民國前四年將系爭房地以「公號簡昭成」之名義為保持登記,斯時簡石已二十歲,有能力設立祭祀公業,已足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簡石所設立,及簡石對於系爭房地擁有權利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兩造是否為派下,原審恝置未論,亦屬可議。再查,原審以證人李福全在另案之證言認定系爭房屋之正廳除簡廷磺及其後代子孫外,未曾由他人占住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李福全係民國○○年○月○○○日生(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宗第六七頁),其證稱五歲搬到現址,是其所稱「我搬來時大廳沒人住」「丙○○祖父簡丹桂的一些家屬住,是我搬來後差沒多久他們就搬來住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宗第六八頁),均係指民國二十五年以後的事。而系爭房地如在民前四年由上訴人之養父簡石為保存登記及居住之,當時證人李福全尚未出生,則證人李福全根本無法證明民前四年至民國二十五年間,有無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正廳之事實。原審竟以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正廳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以後,除簡廷磺及其後代子孫外,未曾由他人占住使用之依據,並做為認定簡廷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證據之一,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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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