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960號
TPSV,98,台上,1960,20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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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
上 訴 人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建上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變更為甲○○,茲據其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本件上訴人士鴻公司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承攬對造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下稱岡山鎮農會)岡山區肉品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由伊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予岡山鎮農會設定質權。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附件「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辦理。該同意書約定伊同意配合岡山鎮農會因預算因素辦理變更設計,伊若取得第一期工程承攬契約時,得享有第二期之優先議價權。岡山鎮農會同意包含變更設計後之總承攬金額不得低於一億元,其完成變更設計議價時間不逾自取得第一期工程承攬契約時起三個月,否則雙方得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嗣第一期工程變更設計經雙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議價不成立,第二期工程亦於同年六月十日議價不成立,且雙方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時仍未完成議價,伊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函向岡山鎮農會終止契約,自得請求將系爭存單塗銷質權設定後返還予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約定,請求返還伊終止契約前已施作或支出之整地費、架設簡易圍籬及告示牌費用、訂購鋼筋費用、遭沒收訂金、代辦申報開工及請領開工使用執照費用、起重費用、代為繳交空氣污染費計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等



情,求為命岡山鎮農會將系爭存單塗銷質權設定登記後返還伊,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岡山鎮農會則以:伊已依約定完成變更設計,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三個月內進行第二期工程議價,且變更後之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總報酬合計一億元以上,士鴻公司無權終止系爭契約。又士鴻公司於申報開工後隨即藉口工程變更設計中無法施作而申報停工,經伊屢次催告仍未進場施工,致第一期工程落後進度超過百分之十五,伊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解除契約。因上訴人延誤工程,致伊重新發包後,第一期工程遲延十個月,第二期工程及內部軟體之完工期限亦被迫延後,伊因此再向訴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展延租期,至少受有十個月之租金損失,及遭立大公司罰款一百十四萬元之損失,總數已超過上訴人所繳履約保證金,經伊主張扣抵而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士鴻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承攬第一期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七百三十五萬元,由士鴻公司提供系爭存單予岡山鎮農會設定質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士鴻公司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嗣兩造就第一期變更設計工程及第二期新建工程議價均亦未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士鴻公司若取得第一期工程承攬契約時,得享有第二期之優先議價權,並依變更設計圖說辦理議價手續。岡山鎮農會同意包含變更設計後之總承攬金額不得低於一億元,其完成變更設計議價時間不逾自取得第一期工程承攬契約時起三個月,否則雙方得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辦理全部工程合約終止或解除。參酌證人即工程之監造人陳旭彥證稱:「有三個月內完成變更設計作業的規定,是因為如果三個月內沒有完成變更設計作業去辦理議價手續的話,雙方可以解除合約……,」等語,足見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真意,應解為如岡山鎮農會不同意包含變更設計後之總承攬金額不得低於一億元,或岡山鎮農會未於第一期工程簽約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設計並進行議價程序,兩造始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而岡山鎮農會已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三個月內完成變更設計作業,同意包括變更設計後之承攬總金額不低於一億元,並與士鴻公司進行議價程序,難謂士鴻公司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士鴻公司以第二期工程議價不成立為由終止契約,自非合法。次查士鴻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申報開工,同年月二十五日申報停工,經岡山鎮農會發函催告,仍未進場施工,岡山鎮農會所發函文,並未提及假設工程、空氣污染、勞工安全衛生等問題。



又第一期工程縱漏未編列假設工程、開挖及回填土方工程之費用,但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岡山鎮農會在本工程原計畫範圍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數量之權,士鴻公司不得異議;岡山鎮農會既於變更設計時編入假設工程、開挖及回填土方工程費用,自不影響士鴻公司之權益。參以證人江榮沛之證詞,足認士鴻公司不進場施作,係因議價問題未與岡山鎮農會達成協議,並非無法施作。而系爭第一期工程尚未實際施作,截至岡山鎮農會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通知解約之日止,已逾約定工期百分之六十。岡山鎮農會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又岡山鎮農會解除契約後重新發包,由家興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完工,第二期工程由茂原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岡山鎮農會向立大公司展延租期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屆期再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為士鴻公司所不爭執,參以兩造對於第二期工程完工後,肉品市場即可使用並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因士鴻公司延誤第一期工程,造成第二期工程延後完工,而無法於原訂租期屆滿時使用,致岡山鎮農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二期工程完工得使用之日止,須向立大公司繼續承租肉品市場使用,因此所受租金損失二百十四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罰款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合計三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自得請求士鴻公司賠償。系爭存單係士鴻公司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提供設定質權予岡山鎮農會,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倘第一期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士鴻公司,致岡山鎮農會受有損害,岡山鎮農會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乃兩造所承認。岡山鎮農會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扣抵後自應返還士鴻公司。又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並非謂有因可歸責士鴻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時,亦可請求核實給付報酬及費用,士鴻公司請求返還終止契約前已施作、支出之款項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自屬無據。從而,士鴻公司請求岡山鎮農會給付四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再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士鴻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岡山鎮農會給付上開本息,並駁回士鴻公司其餘上訴。
查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及解釋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士鴻公司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岡山鎮農會解除契約為合法,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岡山鎮農會所沒入之履約保證金,於扣抵其損害額後應返還士鴻公司,乃士鴻公司所承認(見原審卷㈡八頁),原審本



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認定岡山鎮農會所受之損害為三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士鴻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終止契約前已施作、支出之款項,而為士鴻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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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