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935號
TPSV,98,台上,1935,200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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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
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阮忠孝林亞伯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因女友細故遭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聖賢毆打,阮忠孝向其母劉素珠友人之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凱平哭訴,周凱平即以電話與林聖賢相約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營區(下稱萬金營區)大門前談判,並以電話聯繫其表哥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塗偉華與上訴人及姓名不詳之男子十餘人,相約分乘三輛機車及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與黑色休旅車各一部前往,至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伊之子包克強及林聖賢,與訴外人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兆鴻文等人依序停放之四輛機車前,見包克強等人在場等候,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及訴外人楊維漢等人即下車面對包克強等八人,一言不合,由上訴人、周凱平塗偉華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毆打林聖賢及包克強頭部各處,致包克強倒地受有左額瘀傷、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嗣分處逃逸。而倒地之包克強,經返回現場之林聖賢洪家駿騎乘機車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六時許不治死亡。包克強係伊長子,肩負家庭生活重擔,不幸遭不法侵害致死,伊喪子之痛無以復加,家庭生活所需,頓失扶養和依靠,並造成伊如下損失:(一)乙○○部分: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殯葬費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扶養費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損害。(二)甲○○部分:扶養費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



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塗偉華依序連帶給付乙○○甲○○一百六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與本院繫屬無涉部分不再論述)。
上訴人則以: 伊並不認識死者即被上訴人之子包克強,於案發時亦不在現場,更不可能動手毆打包克強。又刑事判決以死者朋友即證人林聖賢等人之證詞,為對伊不利之認定,惟該多名證人之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前,率而認定伊為有罪,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再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八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六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與周凱平塗偉華林亞伯阮忠孝等人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包克強死亡之結果,其刑事部分,已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庭及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除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函調相關刑事案卷屬實。而包克強身體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死亡原因為鬥毆過程所生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等情,亦有國仁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屏東地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醫鑑字第一二八五號鑑定書附屏東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二八號相驗卷足憑。參周凱平塗偉華林亞伯及訴外人楊維漢於警訊時及林亞伯阮忠孝於屏東地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述內容,與證人林聖賢包嘉瑞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洪家駿等人於警訊時、偵審中證稱情節,再衡諸上訴人與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塗偉華等人相互間之親屬關係,則身為晚輩之阮忠孝林亞伯在外遭人毆打受有委屈,而轉向年長之周凱平及上訴人求援,再經由其等邀塗偉華同行,尚屬社會常情,堪信上訴人與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塗偉華等人與其他共犯間,就與對方即林聖賢邀約談判且將有械鬥之情,早有鬥毆傷害不法侵害之意思聯絡。嗣就發生不法侵害包克強致死結果,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主張包克強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就此支出醫療費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殯葬費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屏東市公所冷水坑花園化公墓規費收據、屏東縣永生禮儀社所出具之



治喪明細表等為證,可信為實。乙○○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扶養費損害部分,爰審酌乙○○為包克強之父,在自有土地上種植面積約二分地之芒果園,且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主張應受扶養年數,及負扶養義務子女三人,按霍夫曼計算法核算其受扶養費損害之一次給付額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至甲○○雖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惟參酌其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內政部公布之台灣地區人口平均餘命表,及其扶養義務人連同其夫共有四人,按霍夫曼計算法核算所受損害之一次給付額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另乙○○甲○○主張其二人分別為包克強之父、母,遽遭喪子之痛,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痛苦萬分,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而上訴人與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塗偉華均無財產,且上訴人薪資所得不高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乙○○甲○○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計醫療費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殯葬費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扶養費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四元;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計扶養費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迭次主張其並未在場,亦無參與鬥毆傷害,且周凱平證稱當天在案發現場,未看見丙○○,而洪駿華亦稱看到一個個子高高的,但不確定是否是丙○○,另洪俊彥洪家駿於刑事案件之證詞亦多有矛盾等語(見一審卷㈡九三頁、原審卷一五、一九至二一、八二、一○四頁),按系爭鬥毆傷害致死事件係發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惟觀諸第一審共同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塗偉華等均未指稱上訴人有共同參與,而證人洪駿華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時供陳「我沒有看到何人打包克強,只知道是車上的人」。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即改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丙○○持木棒衝向包克強方向,去意圖要攻打包克強,…距離丙○○大約十公尺」。惟於刑案審理時復稱「對於丙○○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我有看到一個個子高高的,但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丙○○」(見外放九十三年相字第五二八號卷六一頁、內警刑字第一一八一○號刑案偵查卷三九頁、刑事一審卷(一)一六五頁)。證人洪俊彥於偵查時供陳「沒有看到何人打包克強」。嗣於警訊時改稱「我很確定打傷林聖賢及包克強的亦是丙○○」(見同上相字卷六三頁、刑案偵查卷



五九頁)。證人洪家駿於偵查時稱「我在現場有看到丙○○、年平二人…是白色汽車的丙○○先打」,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改稱「丙○○楊維漢我不確定有無在場」各等語(見九十四年少連偵字第三一號偵查卷一六一、一六二頁、刑事一審卷(一)一五六頁)。其指述情節似前後不一,究竟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否在現場參與鬥毆行為,攸關其要否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自待釐清。原審置上訴人此重要防禦方法於不論,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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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