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本係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以需款週轉為由,向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零八十元存入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湖工程公司)、鑫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湖實業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惟上訴人僅陸續返還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伊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限期清償上述借款,惟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金額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另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簽發交被上訴人調款之支票,全由被上訴人經手轉出陸續兌現或以現金取回。被上訴人非借款予伊之人,可由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所記載林晏如(被上訴人原名)及備註欄提示人均為被上訴人所認識或其同事朋友等情證明。伊縱有支票未兌現、借款未清償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伊返還借款之權利。且伊自九十年至九十六年間簽發支票兌現或以匯款及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互為抵銷後,僅借貸二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匯之三十五萬八千元係其應付伊之會款,並非借款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即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無非以:被上訴人曾陸續匯款三百五十八萬零八十元入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公司與鑫湖實業公司之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存款單可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票根、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及對照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曾將金錢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為借貸款項之返還,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已將上開返還之款項扣除。參酌上訴人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就貸與
款項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指伊向被上訴人借貸部分僅二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係被上訴人經手支票後,將伊所簽發之支票轉給真正貸與人,而由真正貸與人提示付款云云,即須就此另有債權人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舉證人洪靜雯已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不曾借錢予上訴人,亦不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事等語;而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僅其中二張經被上訴人提示,另四張經被上訴人背書,面額合計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支票影本,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經手轉給真正貸與人。且衡諸常情,如係被上訴人經手轉給真正貸與人,真正貸與人接受不認識之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時,必會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始可保障票據追索權,且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則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非借款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其簽發支票交被上訴人調款,僅數張由被上訴人背書,其餘大部分未背書,全由被上訴人經手轉出陸續兌現或以現金取回。由其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所記載林晏如(被上訴人原名)及備註欄提示人均為被上訴人所認識或其同事朋友。該等兌現或以現金取之支票票款,得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提出支付票據明細表、存款及無摺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所舉證人除洪靜雯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胡韶恩、黃陶、楊秋容、翁文星(見原審上字卷第四五至四八頁)。而被上訴人似未否認曾收受上開支票,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既有故舊關係,倘其等持有該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予以兌現或由上訴人以現金取回,即攸關上訴人已否清償債務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僅認支票中經被上訴人背書或親自提示之六張面額合計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支票及證人洪靜雯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經手轉給真正貸與人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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