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913號
TPSV,98,台上,1913,200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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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JEFFERY ENGLIS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GORDON WOOLLEY)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
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就命其返還出資額並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乙○○(JEFFERY ENGLISH)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JEFFERYENGLISH)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即JefferyEnglish)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合作契約,依該契約約定於同年十一月間設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並以乙○○之配偶即上訴人甲○○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丙○○。其中丙○○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之出資額(股份)為百分之五十(下稱系爭出資額)。詎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竟以丙○○侵占加達公司財產,將遭逮捕等不實非法之言論,脅迫丙○○將其所有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甲○○。經丙○○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被脅迫所為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後,甲○○受領系爭出資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乙○○於加達公司之顧客面前毀壞丙○○之名譽,並向客戶及員工指控丙○○為罪犯,使丙○○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乙○○給付(賠償)丙○○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甲○○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丁○○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先備位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脅迫、或詆毀丙○○名譽之行為。縱有該行為,亦屬就可受公評事項,於特定人前所為之言論,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伊等既無脅迫移轉系爭出資額之情事,且丙○○(



丁○○名義)投資加達公司時僅出資十萬元,其餘出資額二百四十萬元係由甲○○代墊,丁○○乃經丙○○之指示,由甲○○以買賣關係受讓系爭出資額,並退還其十萬元出資。甲○○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取得系爭出資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六萬元之本息及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為登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二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加達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以上訴人甲○○為負責人,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之出資額及所占比例,為二百五十萬元及百分之五十。嗣丁○○將系爭出資額,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移轉變更登記為甲○○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於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甲○○所有前,有詆毀丙○○名譽之行為。惟依證人林維祥丁○○(未追加為原告前)之證述暨乙○○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之內容,足見乙○○有向第三人散布指摘丙○○為罪犯,將請警察逮捕而為足以貶損丙○○於社會上評價之言語,其又未證明丙○○有犯罪之事實,自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乙○○侵害丙○○名譽之情節、雙方之學經歷及曾有合作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元為允當。又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及股東同意書,僅屬有關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程序規定,尚難認係甲○○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丁○○既否認其就系爭出資額與甲○○間有買賣等法律關係,而加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加達公司存摺暨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均不能證明甲○○有出資向丁○○買受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情事,則丁○○甲○○取得系爭出資額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為登記,應屬可採。是以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賠償)六萬元之本息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為登記,均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命其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為登記之上訴部分):
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加達公司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



記載:「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原股東丁○○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整轉由原股東甲○○承受之。」等詞(一審卷一八八頁、一九四頁)倘屬真實,似見丁○○已就系爭出資額與甲○○間達成移轉由甲○○承受之「合意」。甲○○據以辯稱:其與丁○○雖未就系爭出資額(股份)之轉讓簽訂書面契約,但丁○○確基於轉讓出資額之意思,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甲○○,雙方已完成物權行為,甲○○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原審卷二一五頁、二四六頁),是否全無可取?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殊嫌速斷。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丁○○既主張甲○○受領其移轉(給付)之系爭出資額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乃原判決竟謂「丁○○否認與甲○○間有買賣等法律關係存在,甲○○提出之……等件均不能證明其有出資買受系爭出資額……其取得系爭出資額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似以甲○○不能證明其因「買賣關係」而受領系爭出資額,即認丁○○已就移轉(給付)系爭出資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相當之證明,而應由甲○○對其受領給付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逕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依上說明,已非允洽。況甲○○不能證明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受讓系爭出資額,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買賣)不存在,是否得因此併予推論其受領丁○○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原審未加以釐清前,遽為甲○○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乙○○有向第三人散布指摘丙○○為罪犯,將請警察逮捕,而為足以貶損丙○○於社會上評價之言語,且其迄未證明丙○○有犯罪之事實,已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審酌其情節,認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元之本息為允當等情,因而就上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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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