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853號
TPSV,98,台上,1853,200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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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即林天雨)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弄5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訟,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且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甲○○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千一百元本息、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赴上訴人秋雨公司送交帳單,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號前,暫停路邊購物,重新起駛時,適被上訴人之女范玉茜騎乘重型機車同向沿同路外側快車道行至該處,避煞不及,致其人車倒地,身體滑入左方內側快車道,為同向訴外人林致言駕駛同向行至該處之半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頭部,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乙○○為范玉茜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丙○○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依其於因系爭事故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已供述其停車處前方即十字路口,其待綠燈亮起起步行駛時,自後視鏡未看到范玉茜之機車,若有看到該機車,距離應該很遠;其經過紅綠燈後,才聽到有聲音等語,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帶所攝得丙○○小貨車起駛離開至范玉茜機車出現同處之時差僅三秒之情,顯見丙○○之小貨車於駛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有范玉茜機車駛來而禮讓該機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責任。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因丙○○自小貨車起步時未擦撞重機車且重機車隨後才到



,加上重機車車速較高,為自行跌倒,因此修正事故責任分配比例為:丙○○-70%(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范玉茜-30%(未注意警覺車道上行駛前方之不正常停止車輛,未能提高警覺減速慢行,致應變不及自行失控倒地)」,然上開鑑定就車道前方之不正常停止車輛突然起駛,范玉茜在相差一.五部機車距離(此為兩造所不爭)情形下,所應負避免應變不及倒地之注意義務何在,並未說明,所為范玉茜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三○責任之鑑定結論,尚不足採。丙○○之過失行為與范玉茜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秋雨公司抗辯丙○○僅承攬其貨物之運送工作,非其受僱人一節,雖與丙○○陳述一致,並經證人黃文欽洪進發到庭證稱其等係外包秋雨公司之運貨工作,無固定上下班時間,運費依重量或里程計算等語無異。然綜觀丙○○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自述其於秋雨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當日開車係往公司送交帳單等語、丙○○於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分別經秋雨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及秋雨公司自陳為其送貨者僅丙○○等三人情事,足認丙○○係以為秋雨公司送貨為主要收入來源,隨時處於受秋雨公司指示送貨之狀態,秋雨公司在客觀上已居於選任、監督之地位,丙○○與秋雨公司間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秋雨公司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乙○○因范玉茜死亡,受有殯葬費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二人因此精神痛苦,慰撫金以各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范玉茜依法對甲○○負扶養義務,其死亡時,甲○○尚有餘命二九.五三年。核甲○○無業,名下不動產僅有一棟房屋暨土地供住居,所有存款及交易投資所得僅得維持其生活九年,嗣即無法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甲○○主張以受扶養二十年、每年扶養費七萬四千元,范玉茜分擔三分之一(甲○○扶養義務人尚有長女即訴外人范玉萍、及配偶乙○○)、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其扶養費損害為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自屬有據。是乙○○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分別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各扣除其等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七十五萬元,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乙○○甲○○二人之金額依序為七十萬二千一百元、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損害本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害人范玉茜所騎機車倒地時,與丙○○之小貨車間約有一.五部機車距離,機車與小貨車二車並未接觸,乃原審勘驗錄影帶光碟畫面而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果爾,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內容包括其鑑定所參據之詳細資料,並於第二○、二一、二六頁分別載明「本鑑定分析利用一/八



的影像播放速度……計算自小貨車起步後通過茶桶之速度為一二.五三(一二.五二八)公里。」、「參考警繪現場圖,其刮地痕長八.七公尺……採用○.四作為摩擦係數計算得重機車速為三○.○三公里」「因為錄影資料顯示……可以確定兩車沒有發生同向擦撞」「⒍本案無法釐清自小貨車是如何起步向車道內側靠駛,然而重機車向左摔跌,其行為意義便是前方右側行向受到壓縮必須向左偏駛,結果因為左側有曳引聯結車便可能因此在緊張及應變不及狀況下,失控跌倒。」、「以自小貨車起步速度一二.五三公里及重機車車速三○.○三公里試算兩車間距離之變化,……當自小貨車起步時,自小貨車與重機車間的距離每一秒會縮短四.八六公尺,因此以『正常反應時間二秒』之條件加以計算,自小貨車必須當重機車還在九.七三公尺以外才比較能在不影響重機車安全行駛之條件下起步……」等語,則其鑑定結果謂「如果丙○○自小貨車起步時有擦撞重機車,事故責任分配比例為:丙○○-100%(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擦撞行進中車輛)范玉茜-0%(正常駕駛,無法避免外側突然起駛之車輛)。因丙○○自小貨車起步時未擦撞重機車且重機車隨後才到,加上重機車車速較高,為自行跌倒,因此修正事故責任分配比例為:丙○○-70%(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范玉茜-30%(未注意警覺車道上行駛前方之不正常停止車輛,未能提高警覺減速慢行,致應變不及自行失控倒地)」,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察,竟誤以一.五部機車距離係丙○○起步時之兩車距離,並以之為成大基金會鑑定未說明車道前方之不正常停止車輛突然起駛,范玉茜在相差一.五部機車距離情形下,如何避免應變之注意義務何在之依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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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