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846號
TPSV,98,台上,1846,200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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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 訴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原名鄧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鄧育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企公司,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與中信公司合併,以中信公司為存續公司)購買坐落花蓮市○○段四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已付部分價金外,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花企公司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付清價金尾款。惟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因特約事項之約定為既成條件而無效,鄧育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花企公司返還價款五百六十五萬元,以該債權與對花企公司所負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抵銷後,該借款債務已溯及消滅,中信公司就該借款依序受償鄧育恩甲○○給付之利息(含違約金)六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及瑞陞公司受讓中信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後,受償甲○○給付之利息三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均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另鄧育恩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代書費二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係因買賣無效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中信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中信公司給付鄧育恩甲○○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瑞陞公司給付甲○○三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於本院發回更審後,主張瑞陞公



司持續收取甲○○所付利息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乃擴張聲明,求為命瑞陞公司給付甲○○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鄧育恩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負有返還系爭土地與中信公司之義務,中信公司於鄧育恩請求返還價金時,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故鄧育恩不得以該返還價金債權與其所負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且系爭借貸契約不因上開買賣契約無效而受影響,伊等受償已獨立發生之利息債權,自非不當得利。又鄧育恩係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支付代書費,中信公司並未因之受有利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鄧育恩於花企公司聲請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以花企公司應返還其五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款債權,與花企公司對其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花企公司應返還鄧育恩價金五百六十五萬元,鄧育恩主張以其欠花企公司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抵銷後,命花企公司尚應給付鄧育恩一百十五萬元本息。又衡諸花企公司於該訴訟審理中,始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拒絕返還價金,顯已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且返還系爭土地須花企公司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鄧育恩於該訴訟進行中,已提出包括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況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花企公司,如其撤回執行,鄧育恩即無不能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等情,認鄧育恩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情通知花企公司以代提出,花企公司就其應返還鄧育恩之價金,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則鄧育恩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花企公司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惟因渠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自始即適於抵銷,雙方間互負返還五百六十五萬元價金及清償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債務。鄧育恩既於上開訴訟中主張抵銷,其所負清償借款之數額,溯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借款債務成立時消滅,自不生計算利息、違約金問題。是花企公司就系爭借款所受領鄧育恩給付之利息(含違約金)六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及就該借款聲請法院對甲○○核發支付命令後,由中信公司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查扣甲○○薪資,獲償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瑞陞公司受讓債權,亦聲請法院執行甲○○薪資,獲償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另鄧育恩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代書費二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係因買賣無效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中信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綜上,鄧育恩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中信公司給



付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其利息,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信公司、瑞陞公司依序給付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及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均屬正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中信公司給付鄧育恩甲○○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瑞陞公司給付甲○○三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本息,擴張之訴部分,命瑞陞公司給付甲○○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即命瑞陞公司給付甲○○共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抵銷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債務人應否給付利息或違約金之問題,如已支付,債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鄧育恩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花企公司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尾款,而是項買賣契約無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花企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受領鄧育恩給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價金尾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鄧育恩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其返還該不當得利。原審以鄧育恩以該不當得利之債權與其對花企公司所負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後,是項借款債務溯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消滅,不生計算利息、違約金問題,因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含違約金),屬不當得利,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將「鄧育恩」,記載為「甲○○」,係屬誤寫,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至原判決認中信公司聲請查扣甲○○薪資,獲償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判命中信公司應返還甲○○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上訴人主張中信公司就該部分實際獲償金額為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云云,縱屬實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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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