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即江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丙 ○ ○(同上)
丁 ○ ○(同上)
戊 ○ ○(同上)
己 ○ ○(同上)
庚 ○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天 財律師
張 國 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 ○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清 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字第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江東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經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僱佣之泌尿科主任即被上訴人甲○○診斷為攝護腺肥大症後,於決定開刀治療前,在同年月十六日會同該醫院胸腔內科所作心臟、胸部X光之檢查報告(下稱第一次檢查報告),已呈現有疑似右上肺小的軟組織結節、左上肺纖維化及發炎性結節之情形。嗣因術後未癒,江東隆乃依甲○○建議,進行第二次手術。並於手術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作胸部X光檢查,其報告(下稱第二次檢查報告)即明確記載江東隆右側肺門凸出及密度增加,有輕度左上肺纖維鈣化病變,建議進一步檢查。詎被上訴人竟違反醫師法或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均未盡其告知義務,致江東隆未能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迄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續至奇美醫院檢查時,發現已罹患第四期肺癌,存活機率自第一A期之癒後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五,遽降至(第四期)百分之一以下,而不法侵害江東隆之身體及健康法益。爰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一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僅與江東隆間成立攝護腺肥大症之治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不及於肺部腫瘤之治療或身體健康檢查。而被上訴人甲○○為奇美醫院就該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對江東隆之肺部腫瘤,亦無治療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或其他附隨義務。江東隆所罹攝護腺肥大症,既經甲○○治癒,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造成手術後遺症或引致其他病變之情事,即見被上訴人均已盡醫療之注意義務,無違反醫師法或醫療法相關規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縱江東隆確因罹肺部惡性腫瘤而受有損害,仍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東隆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攝護腺肥大症,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就醫,由該醫院僱用之被上訴人甲○○為其開刀治療。依開刀前及因術後未癒之再開刀前所作第一次檢查及第二次檢查報告,分別記載江東隆疑似右上肺小的軟組織結節、左上肺纖維化、發炎性結節。及右上肺有邊緣不規則之肺結節、中間部分有纖維性浸潤,但結節與上次之X光片相較無變化,右側肺門突出及密度增加;輕度左上肺纖維鈣化病變;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等語。而被上訴人為江東隆施行攝護腺手術過程,並無檢查、診斷或治療錯誤之情形。嗣江東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久咳不癒,至奇美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九十四年二月間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腫瘤切除手術。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肺癌,外科切除後復發,併骨、縱膈腔淋巴結、心包膜轉移,經化學治療無效,以Iressa藥物治療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江東隆與奇美醫院間成立之系爭醫療契約,涉及包括診斷、攝影檢查、切除手術、處方藥物等多種醫療給付。於奇美醫院為履行該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完成攝護腺肥大治療程序),而對江東隆實施胸部X光攝影(即履行從給付義務)後,不問所實施胸部X光攝影與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是否有(直接)關係,均負有將該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之結果及建議,忠實告知江東隆之附隨義務。經審酌奇美醫院製作之江東隆「手術全程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及該醫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寄交江東隆之函文,亦可認奇美醫院或甲○○,實未將第二次檢查報告中,關於「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之事項,告知江東隆以履行其附隨義務。有債務不履行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過失侵權行為情事。惟徵諸江東隆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在台大醫院接受腫瘤切除後之病理檢查報告,顯示其腫瘤僅為2×2公分,在肺癌分期尚屬ⅠA之初期,非上訴人所稱已達癒後存活機率僅百分之一以下之第四期。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依江東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月間所作之胸部X光攝影,尚無法判斷其當時已罹患肺癌。而上訴人又迄未舉證證明於被上訴人對江東隆作胸部X光攝影時,江東隆已罹患肺癌,且確因被上訴人之未告知始延遲就醫治療等情。顯見不論奇美醫院或甲○○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與上訴人指稱江東隆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東隆與被上訴人奇美醫院間所成立之系爭醫療契約(以被上訴人甲○○為履行輔助人),涉及包括診斷、攝影檢查、切除手術、處方藥物等多種醫療給付。奇美醫院為履行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完成攝護腺肥大治療程序),於對江東隆實施胸部X光攝影(即履行從給付義務)後,不問所實施胸部X光攝影與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是否有(直接)關係,均負有將該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之結果及建議,忠實告知江東隆之附隨義務。惟奇美醫院或甲○○,均未將第二次檢查報告中,關於「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之事項,告知江東隆以履行其附隨義務,有債務不履行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過失侵權行為情事,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參酌醫審會鑑定意見書載明:「……臨床上雖然有些肺癌進展甚慢,而可以認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已罹患肺癌,但因九十一年十二月並未針對此一結節做任何細胞學或組織學檢查,因此無法斷定病人(江東隆)當時已罹患肺癌……」、「……由於並無進一步檢查,單就X光影像學來看,是無法判定是否會衍生成惡性腫瘤」等內容(原審卷一九二頁、一九三頁)。似見臨床上個案確存在肺癌進展甚慢之情形。故於(第二次檢查報告後之)九十二年一月間,倘即針對第一次檢查報告所指「結節」,或按第二次檢查報告之建議,就「(江東隆)右側肺門凸出及密度增加,有輕度左上肺纖維鈣化病變」,作進一步細胞學或組織學之檢查,仍非無判斷江東隆當時是否已罹患肺癌,或該「結節」是否有衍生成惡性腫瘤之可能。果爾,上訴人據以主張:肺結節為早期發現肺癌之重要線索,肺臟長結節應立即處理。據醫療臨床近五年統計數據,約三百例術前未確切診斷之肺部單一結節,經證實有六成七為肺癌或轉移癌症。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之第一次檢查,即發現江東隆胸(肺)部長結節,可認已
隱含肺病灶。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檢查)之第二次檢查報告,更清楚記載江東隆右上肺有邊緣不規則肺結節,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堪認距第一次檢查僅半年餘,江東隆之肺部已產生病變。詎甲○○並未告知進一步追蹤檢查,終於九十三年間發現罹患惡性腫瘤,喪失最佳治療時機致難以治癒。江東隆人格權之受侵害,與甲○○之怠於告知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甚明等語(原審卷四五頁、四六頁),並提出「肺結節是早期肺癌重要線索 肺臟長結節應立即處理」,及「單一肺部結節」等醫療文章(同上卷四八頁、四九頁)為證,應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