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綽號「黑仔」(廖建登)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槍衝進伊辦公室內,強行取走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紙袋,且強押伊簽下本票四張(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張,八十萬元、五十萬元各一張),並要求伊備款供提兌。嗣除「黑仔」及訴外人田純國多次電話要求伊交付票款外,被上訴人乙○(綽號「小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二月三日至十五日間,分別以被上訴人丙○○(綽號「大頭」)或其自己之行動電話致電或傳簡訊予伊,要求交付票款一百八十萬元,更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與丙○○至伊辦公室欲以二張本票兌領票款一百八十萬元時,經警查獲。被上訴人等共同以不法之行為強取伊所有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外,並以暴力脅迫伊簽下本票共三百三十萬元,除已扣案二張本票共一百八十萬元外,尚有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本票二張在外流通,且以恐嚇言詞要求伊交付票款,致伊精神崩潰,倍受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其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丙○○辯以:伊並未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夥同「黑仔」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強取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及脅迫上訴人開立本票,伊事前亦不知情,該次侵權行為與伊無關。因九十五年八月間上訴人以電話要求伊歸還本票,伊覺得很奇怪,以電話問乙○,乙○才說出當日是田純國去找上訴人。嗣上訴人電話約
乙○,伊僅陪乙○前往,豈料遭警查獲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伊與田純國聊天時提到上訴人欠錢未還之事,田純國說要去處理,但伊並不知道田純國如何處理,伊並未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證人張郡倫(上訴人之祕書)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丙○○曾打電話向上訴人之秘書打聽得知款項入帳時間。又由上訴人所提之監視錄影帶翻攝畫面,因影像模糊,臉部五觀不清楚,無從認定即為丙○○。再者,丙○○僅將其行動電話借予乙○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談及如何處理本票之事。至乙○雖曾以丙○○及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訴人聯絡,惟查乙○與上訴人聯絡之內容,均為小邱(乙○所稱事主)要求上訴人兌現其所簽發本票之事,並未談及被上訴人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發生之事。是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乙○雖自陳九十五年六月間田純國給付伊三十二萬元云云,然依田純國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稱,亦難憑以遽認乙○、丙○○參與該日之犯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日被強取之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取得面額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之本票(即刑事扣案之本票)後,以危害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票款一百八十萬元,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自遭到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侵權行為後,病情並未痊癒,其症狀(關係意念,過度警戒、擔心被跟蹤)多與自身安危有關,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諭。而被上訴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介於上訴人第一次發病出院後與陸續返診追蹤之間,然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之恐嚇言詞,與上訴人所憂慮之自身安危至屬有關,自難謂上訴人之症狀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非無據。經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以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為適當,逾此之八十萬元本息請求,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遭強行取走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等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
人丙○○係以電話向其秘書張郡倫打聽而得知其款項入帳時間,並輔以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攝畫面及丙○○電話通聯資料,作為其主張丙○○係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依據,已見前後一貫且達具體化之程度,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況第一審已認監視錄影帶翻攝畫面不清,與電話通聯資料均不足以作為丙○○有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且張郡倫於刑事案件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丙○○向上訴人秘書打聽得知款項入帳時間,該證言內容並引用於第一審判決理由中,上訴人應即知悉張郡倫已證稱:「他(指丙○○)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核與其主張打電話之事實不符,既非其本身先後陳述不符而應予釐清之事項,且上訴人如欲引證該證人之證言,自應自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又縱認丙○○曾當面或以電話向張郡倫打聽一節是實,因依經驗法則尚無從推認丙○○曾共同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侵權行為,該事項之真實與否,即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審未就上訴人所稱與張郡倫所證不符之處予以闡明,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可言。再者,原法院經參酌刑事案件中之通聯資料及田純國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曾受託討債而以恐嚇言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衡情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本息,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取走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及另外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本息,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