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8年度,619號
TPSM,98,台抗,619,200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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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3號(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
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
係以抗告人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為認定之依據。但原
審未勘驗抗告人之警詢錄音光碟,亦未向台灣台南看守所查明抗
告人因「美沙冬」發作而精神耗弱,致辭不達意。又抗告人對於
證人黃明欽毫無印象,雙方亦未接觸有關毒品之事;證人許文政
證稱伊係請抗告人幫忙購買毒品;證人郭俊明在警局之供述則非
出於自由意思,均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分,證人陳嘉甲在偵查中證稱抗告人拿錢鼓勵其戒毒等語;嗣因
醫院無戒毒病床,抗告人恐其毒癮發作危及生命安全而轉讓毒品
,乃緊急避難行為,原審未傳喚陳嘉甲查明,且量刑亦嫌過重。
另原判決諭知沒收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其中一萬
五千元係陳嘉甲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在警詢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自
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係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業經原判決
逐一斟酌論敘,並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至抗告人所稱其轉毒品係緊急
避難行為,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金錢中有部分係陳嘉甲所有等
各節,亦非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持前詞,對於原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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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