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392號
TPSM,98,台上,6392,200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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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原審中坦承犯行,證人林保芳、黃亞於偵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於理由中並未說明,林保芳明確獲有利益,而上訴人並無利得,僅係介紹黃亞與林保芳結婚,與林保芳並無犯意聯絡,應屬幫助犯行,原審量處重刑,顯然失衡。上訴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家中經濟賴伊維生,請求准予緩刑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林保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稱與黃亞假結婚,可得二萬五千元,並可按月自黃亞薪資中抽成等語,與證人黃亞之供述,而敘明上訴人與林保芳共同意圖可自黃亞來台後之工作薪資中抽取金額之利益無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敘明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理由之違法情形。又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上訴人與林保芳事前謀議犯罪,推由林保芳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達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犯行負責,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屬正犯,要無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牟取私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大陸女子



來台不久,即遭查獲,危害尚輕,尚未有利得等一切情狀,所量之刑度,顯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使罪刑均衡,又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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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