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384號
TPSM,98,台上,6384,200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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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三
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煌榮許育書(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至被害人王忠義住處,並在車內等候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忠義王瀚億、證人陳清森曾玉樹、同案被告許育書陳煌榮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現場照片,暨扣案槍彈、菜刀、安全帽、口罩及手套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王瀚億曾檢舉其開設賭場致有糾紛,其與陳煌榮前往係修理王瀚億,非為劫財,其不知陳煌榮攜有槍械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許育書於警詢之陳述係經警以配合製作筆錄始得就醫之不正方法所致,任意性存有瑕疵;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上訴人知情陳煌榮係攜槍犯案所依憑之理由,對許育書於偵訊時供稱到達案發地始見陳煌榮取槍等旨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許育書陳煌榮均未指稱上訴人負責把風,原判決推測入罪,而上訴人駕車接應之行為僅對同案被告之犯罪施以助力,該當幫助犯;原判決未憑證據即謂查扣之手套、口罩係其與陳煌榮等所有,併宣告沒收,於法有違,主文欄對其他之手套、口罩應否諭知沒收,未予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



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許育書於警詢之供述,如何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斟酌同案被告陳煌榮於偵訊時坦稱犯案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得採為論罪之部分基礎;併就上訴人知情有攜槍劫財等情,詳述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許育書上揭偵訊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行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陳煌榮因知被害人住所有賭博之事,乃謀議劫財,由陳煌榮邀同許育書,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攜陳煌榮持有之槍枝、許育書所有之菜刀等兇器,由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至被害人住處實行強盜行為,上訴人並於陳煌榮二人進入該址劫財時在外負責把風接應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既參與謀議,並在強盜現場擔任接應,使正犯陳煌榮得以逃離現場,原判決因認其就本件犯行與陳煌榮許育書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已敘明供上訴人及陳煌榮等犯罪使用之口罩及手套一只如何為渠等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他口罩、手套併予諭知沒收,亦未說明理由云云,核係指摘原判決未為該部分諭知沒收為不當,顯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殊與上訴制度乃在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相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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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