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瀆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月、十一月、十二月,多次將溢領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三該部分),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之後迭次所為之行為,應屬分論併罰之犯罪,即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以後之溢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現職或曾任職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之員警林茂杞、張永洪、許詞禎、黃琮壹、賈得辰、曾世利、張高源、黃正任、郭家豪、顏信雄、賀正義、吳百軒、吳明政、邱福生、陳裕仁、鄭嘉賢、劉文忠、潘科軒、黃坤堂、吳政冠、簡明德、謝明章、呂春榮、簡世欽、陳英彥、賴棟欽、蔡棟助、鄭維貞、吳志成、汪宏政、簡銘志、陳建樺、張天期、簡大新、王信惟、毛茂寅,證人即任職民雄分局之工友郭月妹(即郭品懿)、詹味珍、謝雪娥、林劉麗卿、謝美玲、郭榮欽、楊美英、張慧存,證人即任職民雄分局之駕駛魏豐盛,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會計室主任林瑞敏等人之證詞,以及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五
年民雄分局薪資溢領金額統計表、差額明細分析表、溢領薪資明細表、民雄分局於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入戶款項明細、毛茂寅郵局明細節本及交易明細表、顏信雄郵局立帳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賀正義郵局立帳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俊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毛茂寅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毛茂寅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郵局交易明細、民雄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民雄分局郵局存款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關係人名單、民雄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請領休假補助費收領情形一覽表、民雄分局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外界薪資委存細數資料列表,暨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民雄分局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嘉縣警刑一字第0九七00二六四一五號函覆民雄分局員警現有薪資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節本、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銓敘部審定函、員工到職紀錄、技工工友工餉表、吳明政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影本、員工訪談紀錄在卷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計四次),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所犯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分別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
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所為,因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故無從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況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利用其擔任民雄分局會計職務之便,於每月編造不實之該分局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及外界薪資委存細數資料列表以詐取財物,上訴人每次犯罪時間相隔近月,顯非於密切之時間施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每次犯罪均係各自獨立成罪,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即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尚屬有間,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原判決事實欄三該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二該等部分犯行,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