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326號
TPSM,98,台上,6326,200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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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加重強盜、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甲○○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褫奪公權六年;另論乙○○丙○○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乙○○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丙○○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並均諭知扣案之手銬一副沒收之。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被害人廖國林(下稱廖某)於警詢時所陳:「我心想處理好了就可以走了,此時甲○○要求我在禮拜天傳簡訊給徐女(指乙○○)交待此事如何解決,給他一個滿意的交待」等語;及於偵查中所陳:「甲○○要我跟乙○○自己談」等語;及於第一審所陳:「不知道甲○○是否知情,要我自己好好想要怎麼處理,我想好之後再跟乙○○聯絡,最慢在禮拜天晚上十二點發簡訊告知乙○○我要怎麼處理」等語觀之,足見伊並未參與乙○○與廖某間糾紛之協調,亦不知其二人協調之結果,自難認伊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並未說明廖某前揭證述何以不足為伊有利之認定,遽行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云云。乙○○丙○○上訴意旨均略以:甲○○係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或稱瑞芳分局)偵查員,本件案發地點桃園市,並不在瑞芳分局轄區內,與甲○○職務上之權力無關,並無所謂



權勢可藉,原判決認定伊等與甲○○共同藉勢、藉端向廖某勒索財物,自屬不當。又原判決並未說明廖某究係因遭暴力脅迫而交付財物,抑因恐懼涉嫌性騷擾被移送法辦而交付財物,卻為互相矛盾之認定,亦有未合。再原判決認定伊等所犯加重強盜及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傷害等罪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然伊等並無公務員身分,縱與甲○○共犯而成立上開罪名,伊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普通刑法加重強盜罪之刑。原判決逕依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論科,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乙○○除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瑞芳分局訪談時一度陳稱並未受廖某性騷擾等語外,其餘受訊時均一再陳稱確有遭廖某性騷擾之事實。而上述訪談時係為保護甲○○,始否認有遭受廖某性騷擾之事,故該訪談筆錄所載並不實在。原審未查明實情,僅憑廖某片面否認及上述訪談筆錄,即謂乙○○所稱遭廖某性騷擾之事為虛構,並據此認定伊等與甲○○共同假藉權勢及端由向廖某勒索財物,亦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廖某雖於警詢及偵審中陳稱:「甲○○要求我在禮拜天傳簡訊給徐女交待此事如何解決,給他一個滿意的交待」、「甲○○要我跟乙○○自己談」、「不知道甲○○是否知情,要我自己好好想要怎麼處理,我想好之後再跟乙○○聯絡,最慢在禮拜天晚上十二點發簡訊告知乙○○我要怎麼處理」等語;然依其語意,僅謂甲○○曾指示伊自行思量如何給徐女滿意之交代後,傳簡訊告知徐女等情,並未言及其他,尚難據以判斷甲○○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且原判決已說明:廖某雖證稱甲○○曾要求其傳簡訊給徐女交代事情如何解決等語;然此與上訴人等有無為本件犯行皆無必然相關,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至十七行)。甲○○上訴意旨,猶憑己意謂廖某上開陳述可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並指摘原判決對廖某上揭陳述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係瑞芳分局偵查佐,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有依法搜索、扣押、拘捕、詢問犯罪嫌疑人、逮捕現行犯及調查、蒐集犯罪事證等多項職權,若其假藉行使職務上權力之機會侵擾被害人,將使被害人之自由或權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其身分及職權對於被害人而言,自具有相當影響力(即權勢)。本件案發地點(即桃園市)雖非瑞芳分局轄區,但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規定,甲○○仍非不得越區執行職務,或假藉越區執行職務而向被害人勒索財物,則其基於司法警察身分及職權,對於本件被害人廖某所發生之影響力,並不因本件案發地點非屬其所任職分



局之轄區而受影響。乙○○丙○○上訴意旨謂本件案發地點不在甲○○所任職分局之轄區內,伊等並無權勢可藉云云,顯非可取。再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等除假藉甲○○司法警察之權勢捏造廖某對乙○○性騷擾之端由向廖某勒索財物外,並以暴力脅迫廖某交付財物,係認上訴人等兼有上述二種犯罪行為,尚難指原判決有認事矛盾之情形。乙○○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事實矛盾一節,要屬誤會。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同條第二項則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仍科以通常之刑而言。故該條第一項之犯罪既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並非因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其無特定關係之共犯,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論處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乙○○丙○○,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上開罪名係因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特定關係而成立,並非因該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故無公務員特定關係之共犯乙○○丙○○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刑,而無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之餘地。乙○○丙○○上訴意旨謂伊等並無公務員身分,縱屬有罪,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刑法加重強盜罪之刑,依上說明,亦屬誤解。再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瑞芳分局訪談時陳稱:廖某並未對伊毛手毛腳,伊先前指稱遭廖某性騷擾一節並非實在等語;有該訪談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四十五頁),原判決採用該筆錄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乙○○丙○○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採證職權之行使究竟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徒謂乙○○係為保護甲○○而否認遭廖某性騷擾,該筆錄所載不實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對彼等有無本件藉勢、藉端勒索等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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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