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305號
TPSM,98,台上,6305,200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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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素綺)
上列上訴人因永正旅行社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陳素綺)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永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正旅行社)之代表人徐永晃指稱:上訴人未待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即擅自離職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事證。但上訴人遭開除時,除口頭報告經辦事務之始末外,另將賓仕火星塞有限公司(下稱賓仕公司)團體旅遊之相關事項為移交,此經上訴人提出與自訴人代表人徐永晃之對話錄音,並聲請予以調查,原審就上開聲請事項,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㈡、賓仕公司之職員葉麗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江永欽洽談委辦員工旅遊事宜,從未言明上訴人有參與之行為。且全盈聯合訂房中心及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之訂金單,均載明下單之客戶為永正旅行社,上開訂單只留有江永欽之署名,足見上開訂房事宜均由江永欽一人獨為,與上訴人無關。㈢、江永欽借票時,言明用為個人週轉,卻逕移為賓仕公司旅遊訂房之訂金,上訴人於不知之情況下,遭人利用,實屬冤枉。觀乎徐永晃於發現江永欽之上開行為後,只對江永欽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未為何指摘與要求,俱證上訴人之無辜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永欽(經原審判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受僱為永正旅行社之行政(OP)及業務員。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間,賓仕公司職員葉麗鳳來電與上訴人洽談員工旅遊事宜,上訴人得知上情,未依公司之規定,呈報負責人徐永晃定奪,反與江永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永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示永正旅行社之營業證照影本以取信葉麗鳳,並盜蓋「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橢圓形印章於定型之國內旅遊契約之旅



行社欄位之方式,偽造永正旅行社名義之旅遊契約,且私自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訂金,足以生損害於永正旅行社;上訴人與江永欽續以永正旅行社名義,持上訴人簽發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票面金額依序為三千元、五千元之支票,分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台中業務部預訂知本泓泉大飯店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膳宿,及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預訂綠島賓島渡假村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之膳宿,龍豪客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兩日往返台東、綠島之船位。嗣永正旅行社負責人徐永晃於上訴人與江永欽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離職後,接獲全盈聯合訂房中心回傳之訂金確認單,始知上情而提起自訴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接獲葉麗鳳洽詢旅遊事宜後,將上情告知江永欽,由江永欽代表公司與葉麗鳳簽約,及其離職後,尚與江永欽協辦賓仕公司之旅遊相關事宜等情不諱,核與江永欽結證上情,及徐永晃指訴:上訴人為公司之行政人員,江永欽為業務員,依公司規定,凡公司人員接得標案,須將資料呈報其審核,憑以決定報價決定員工事務之分配;接案後所取得或應付之訂金,全由公司收取或支付,不可私相授受;由於江永欽未將收受之二萬元訂金回繳,故不知賓仕公司之委辦旅遊事宜,待事後清查公司電腦資料時才獲知上情等語。暨證人葉麗鳳證述:其與上訴人接洽賓仕公司之員工旅遊,再由江永欽提供資料,江永欽簽約時帶有永正旅行社之證照,是代表永正旅行社簽約;嗣永正旅行社負責人徐永晃有前來查證,見契約書上所加蓋之非正式印章,即表明契約無效,並將證照取回等語相符。復據全盈聯合訂房中心台中業務部負責人蔡成功證稱:上訴人來電請求保留泓泉飯店之房間,以供賓仕公司員工旅遊之用,訂金是江永欽所支付,訂房紀錄上之客戶名單為永正旅行社;依上開資料判斷,上訴人如為永正旅行社之員工,即可確認為上訴人來電訂房等語。及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負責人藍屏茜證稱:公司小姐接獲以永正旅行社名義訂房及客輪之電話,言明賓仕公司要出團;公司人員接獲訂單,會查明並載明對方身分於訂單上,故判斷係上訴人來電下單;江永欽也有來電詢問,並持上訴人之支票下訂,住宿訂單上經辦人是記載江永欽等語。證人陳秀滿亦否認有將公司之橢圓型印章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詳確。並稽之上訴人之出勤表、江永欽簽訂之旅遊契約書、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訂金確認單、綠島賓島渡假村膳宿訂單、龍豪客輪預收訂金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印文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上開法條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述



,均有卷證資料可考,且無採證違法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葉麗鳳來電詢問何地適合員工旅遊,其建議可舉辦台東綠島三日遊,後續事宜均由江永欽獨自處理,從未過問或參與,亦未以永正旅行社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台中業務部等代訂膳宿或船位;尤不知江永欽將借用週轉之支票用以訂房、訂船,其遭江永欽連累而無辜受害云云。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獲悉賓仕公司之員工旅遊電話,未依規定呈報,反轉由江永欽私以永正旅行社名義訂立旅遊約、收受定金,續以上訴人之支票向訂房中心及客輪公司下訂,離職後更進而受理賓仕公司員工旅遊之相關事宜,認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所辯上情,為無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審依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相關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人已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則事後離職,有無移交及自訴人是否對之寄交存證信函,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次按上訴人與江永欽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任職,兩人應非熟識,江永欽於三日內擅以永正旅行社名義與他人訂立旅遊約,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訴人簽發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票面金額三千元及五千元之支票訂房與訂船,此有膳宿訂單及客輪訂單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起),上開區區之八千元之支票,如純供江永欽週轉,應無分開簽發之理。而證人蔡成功藍屏茜雖非親自接獲上訴人之來電,但其等依公司之訂房單上之紀錄資料,作為確認上訴人為來電接洽業者,尚非單純出於臆測。況本件事證明確,是原審縱捨上開證據不採,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屬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背信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此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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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仕火星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正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