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
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0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僱主陳金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擅將數十桶廢油泥加入石灰攪拌以進行固化處理,再挖掘地表貯存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指「不知法律」,亦即學理上所稱「違法性錯誤」。上開規定固就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惟如行為人並無違法性錯誤情事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對於上訴人以其無違法性之認識,主張應依刑法第十六條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乙節,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自承大學畢業,且具化學背景,當知固化廢油泥會污染環境,需有專業許可者始能處理,其無專業許可猶為之,難認無違法性之認識,亦即並無違法性錯誤情事,自無刑法第十六條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