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
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張麗蓉、施凰先、黃陳春蘭、胡周忠、林伯鴻、謝美瓊、梁聿坪、周家淮、黃碧娥、黃碧玉之證詞及卷附互助會名單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上訴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周家淮所稱林伯鴻有參加互助會;張麗蓉所陳上訴人僅於標單上記載標金,未載姓名各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雖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係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其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等規定決
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無涉。本件證人林伯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何以得採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上訴意旨以林伯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經具結,有無證據能力,尚非無疑云云。顯然對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固屬憲法之基本權,惟尚非不得捨棄。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狀表明捨棄傳訊證人林伯鴻(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原審於審理時,上訴人亦未認有再予傳訊及加以詰問之必要,即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見原審卷第七三頁),顯已捨棄其於審判中之詰問權。是原審未再予傳訊,並使上訴人對之行詰問,自無所謂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而其對前開證人之詰問權,既已捨棄,即生失權之法律效果,其於上訴本院時,方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如何推論上訴人有冒用胡周忠、林伯鴻、謝美瓊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等情,業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自足生損害於胡周忠等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於不顧,仍指不足以損害於他人,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辯,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其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