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刑法
上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執行之事務;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原判決亦認本罪之成立,應以處理「業務」為成立要
件。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之人,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瞭,而其理由內復未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說明上訴人是否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
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上訴人平日係以駕駛怪手受託為人挖地、
拆屋為業,未曾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縱認上訴人於本
案確係從事與廢棄物清除、處理有關之工作,亦無從科以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前揭有利辯
解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依「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昱仁、連長輝素不
相識,業據上訴人及林昱仁、連長輝一致供明在卷;而依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僅係在現場駕駛怪手將林昱仁傾倒之廢棄物推
至一旁以便利林昱仁將裝載之廢棄物全部傾倒完畢。則上訴人所
為顯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範圍內之行為,其與林昱仁又無犯意聯
絡或事前同謀,其就林昱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乙事,自無法知悉。則上訴人如何與林昱仁等人有共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得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說明
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
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
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仍執其
於原審之片面否認犯罪辯解,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
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
甲○○與連長輝、林昱仁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前,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業務,三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受綽號『阿生』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由林昱仁駕駛車號141-GZ號之曳引車
(拖車車號為63-GX號),自台南縣永康市不詳處所,載運內含
廢地毯、廢壓克力、廢泡棉、廢木材、廢塑膠袋之建築廢棄物,
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一七地號彭于玲(不知情)所有之土
地上傾倒,甲○○在現場駕駛怪手將上開傾倒之廢棄物推至一旁
以便利林昱仁將裝載之廢棄物全部傾倒完畢,連長輝則負責在場
指揮車輛進出及廢棄物之傾倒作業」,以及理由說明:「上開事
實,業據甲○○於原審(指第一審,下同)法院認罪不諱,並經
同案被告連長輝、林昱仁於原審坦承無誤,核與證人蘇枝田(地
主彭于玲之姐夫)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則原判決就
上訴人與林昱仁、連長輝等人係共同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乙節,於事實欄顯非未予認定,其
理由內亦非未說明為此項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一)
執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上訴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
及其理由內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是否係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共
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與林昱仁
、連長輝等人縱令非屬舊識,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渠三人於
行為當時,既共同受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由
林昱仁駕駛車號141-GZ號之曳引車(拖車車號為63-GX號),載
運內含廢地毯、廢壓克力、廢泡棉、廢木材、廢塑膠袋之建築廢
棄物,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一七地號彭于玲所有之土地上
傾倒,上訴人分擔在現場駕駛怪手將上開傾倒之廢棄物推至一旁
以便利林昱仁將裝載之廢棄物全部傾倒完畢之工作,連長輝分擔
在場指揮車輛進出及廢棄物之傾倒作業等事務;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林昱仁係共同正犯,而論以共同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名,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三)徒憑己意
,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
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