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214號
TPSM,98,台上,6214,20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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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十三罪(所處之刑,詳如原判決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係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仁旺陳仁旺雖避重就輕,但其已坦承供應毒品予上訴人,警方竟不再追查相關細節,原審就此未予查明而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㈤已依證人即警員陳文郁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陳仁旺警詢之供述,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出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陳仁旺,應依法減輕其刑乙節,認非可採,詳為指駁說明,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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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