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發現黃明仁將其所有黑色尼龍包包(內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四顆、非制式改造子彈七顆)置於其使用之3V-0085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因黃明仁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因所犯毒品案件為警緝獲而入監服刑,上訴人竟基於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犯意,將該槍、彈繼續置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等情,理由內並以上訴人最遲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前,已發現黃明仁遺留之上開黑色包包,迄同年月二十九日始為警查獲,則渠於長達逾三週之期間,且陳稱均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情形下,應無對該包包內容物未加聞問、從未開啟查看之理,因認上訴人供稱其不知包包內為何物云云,顯悖於常情。並依憑證人即警員何信成、黃照傑、黃名禮於第一審及顧高禎於偵查、第一審結證之供詞,認上訴人於經警查獲之前,應已知悉該黑色包包內置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無誤。復說明上訴人固未受黃明仁之託代藏上開槍、彈,然渠既已知悉黃某入監執行期間,無法取回槍、彈,竟仍將之置於其平日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顯係以自己占有管領之意思,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仍屬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甚明。則上訴人縱未將該槍、彈從黑色包包內取出,亦未與之有何實際接觸,仍無解於本件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因之上開槍、彈即便經鑑驗結果,未發現上訴人遺留之指紋,以及黃明仁對之縱未有放棄管領之意思表示,亦均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特加說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