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194號
TPSM,98,台上,6194,20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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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樓
      丙○○
          31號
          號1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甲○○
          號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常業詐欺及上訴人乙○○丙○○二人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論處甲○○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罪刑,另皆論處乙○○丙○○二人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刑,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事實就甲○○本件常業詐欺,於其附表一之一所示犯行,其中該附表編號一、四之①、⑤至⑧、編號八、九、十、十二之①至⑱、編號十三之①、②、⑥、⑨、⑪、⑫、編號十五、十六之①至④、編號二十之②、③、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之①,其「匯入帳戶戶名」欄內,雖載稱其匯入帳戶無證據證明係乙○○等三人(即乙○○丙○○林明達)所提供等語,然所示各該常業詐欺犯行,除經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其被害人欄所載沈怡青等人及證人黃正萬張聲揚劉敏暉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到庭供證無誤,復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條、一簾幽夢休閒會館抵用卷、報紙分類廣告、一簾幽夢汽車休閒旅館邀請函、



人頭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足稽,原判決因之認甲○○確有上開原判決附表一之一各欄所示常業詐欺犯行,要無採證違法。而甲○○購買人頭帳戶之對象,除乙○○丙○○林明達外,渠亦另曾向綽號「小林」、「阿嘉」及名為「崔小姐」者等成年人購買人頭帳戶使用,已經甲○○於偵查中供承屬實,此並經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無訛,則上開原判決附表一之一「匯入帳戶戶名」各欄所示帳戶,雖無證據證明係乙○○丙○○林明達所提供,然其係甲○○另向綽號「小林」、「阿嘉」,或名為「崔小姐」者所購買,自屬可能。原判決於其附表一之一上開所示各欄對此縱未加認定、記載,但於事實欄一、部分已經載明,且此於甲○○各該常業詐欺犯行之成立,亦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其附表一之一上開「匯入帳戶戶名」各欄,既載稱「無證據證明係乙○○等三人(即乙○○丙○○林明達)所提供」。即未認定乙○○丙○○有各該部分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此由原判決事實欄二、就乙○○丙○○幫助常業詐欺部分,認渠二人向出賣者收購如附表一之一「匯入帳戶戶名」欄所示其中之謝怡庭王英泰、彭政泉、盧志南林世南胡晉嘉王英塾、劉世傑、卓聖堯宋勝康等人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明。則原判決理由對其附表一之一上開編號各欄所示,未說明乙○○丙○○二人之犯罪論據,自無理由矛盾可言。是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量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渠等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而乙○○丙○○二人之上訴,既均因不合法律上程式,經以其等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如前述,則渠等聲請為緩刑宣告,本院對之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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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