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075號
TPSM,98,台上,6075,20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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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
六四六、三0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參與上揭犯行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結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未參與強盜擄人勒贖之犯罪,應係大陸人士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許能加(由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偵辦)等臨時起意所為,自不負共犯之責,況除被害人丙○○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許東火等有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其及同案被告甲○○(判處罪刑確定)朋分之贓款顯逾被害人之損失,並與原判決認定渠二人各朋分三成犯罪所得不符,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就上訴人供承與甲○○、許東火等人,以邀同被害人赴大陸設局詐賭為幌,實則假藉逮獲被害人詐賭,令被害人加倍償付詐賭所得,許東火等併綁贖被害人,取得所載贖款等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呂雅筠、同案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設帳資料、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解,暨甲○○之辯解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基於對詐賭者強盜及擄人取贖之犯意聯絡,暨如何分擔犯罪之實行等旨,併於理由內詳述上訴人如何依指示偽以與被害人同遭綁擄,於被害人拘禁期間頻以催促勸誘被害人儘速配合付贖,其後並朋分贓款,如何須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縱未實際劫取被害人財物及擄人取贖,僅渠等間犯罪之分工,要無礙其須就共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原判決併已說明上訴人、甲○○與許東火等間原約定之犯罪所得,須先扣抵相關食宿費用後,實際朋分情形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並非無據,縱未說明實際分得之贓款與約定成數不符之理由,要不影響裁判之本旨,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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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