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魏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
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何依憑證人李崢熏於第一審之證詞,斟酌卷附被害人李全明(已歿)相關之病歷表、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被害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底,其老年癡呆症之病情已發展至中期或後期階段,被告經被害人同意始撤回所載之告訴案,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被告自白真確性,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稽之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未在同年五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對李黃素玉侵占案之告訴,惟對檢察官訊問
「該土地所有權狀要回作何用途?」所為供述則全然不知所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判決斟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以被害人所罹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型疾病,呈現記憶差、意識不清、人、時、地混淆,對新近發生及過往大部分之事皆不記憶等病徵表現,即非無據,原判決對其相關陳述未予斟酌,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卷附撤回告訴狀雖未有被害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係經被害人同意而為,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