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068號
TPSM,98,台上,6068,20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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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14號3 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昆伯於案發後近四個月,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可否如實回憶案發當日之肇事經過,已堪質疑;且案發時,其所在位置離撞擊地點十公尺,看到之事故顯不完整,視野亦有所侷限,加之其視力不佳,自承患有散光,於天色昏暗之情形下,應無法斷定當日之肇事者確為上訴人,原審引據其在第一審之證言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判決理由仍有不備。況據現場之說法,肇事者係一位男性,而上訴人為女性,是肇事者顯非上訴人而係另有他人,證人林瑞全林家靖為計程車司機,陳永文黃騰毅為修車廠老闆,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更有明顯之識別力,渠等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皆未採信,亦未見詳敘理由,即以陳昆伯視力良好,而採其證言為判決基礎,不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右前方保險桿之裂痕,係民國九十一年在台北縣板橋市愛買量販店前迴車時造成,此經第一審現場勘驗後,確認無誤,足證上訴人所供上開裂痕,與肇事車輛掉落之碎片顯不相符,洵屬有理。原審捨該勘驗筆錄之證明力,並就黃騰毅供述上訴人之計程車沒有修護保險桿之證言不採,遽以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昆伯、張琦逢在第一審之證詞,作為論處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依陳昆伯、張琦逢在第一審之供述,肇事時現場路面既屬淨空狀態,陳昆伯當時追逐之時速僅為二、三十公里,則肇事者肇事之初,因恐遭目擊撞人,定會加速慌忙逃逸,豈有慢慢離開現場之理。陳昆伯之證詞係主觀推測,不能證明肇事者係上訴人,原審予以採信,與經驗法則有違,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又依林瑞全林家靖陳永文黃騰毅



陳昆伯等在審判中之供述,足徵上訴人之計程車從未經「大翻修」、「重新烤漆」、「修到保險桿」、「換保險桿」等情顯屬實在,原判決竟為不同之論斷,認上訴人肇事後更換保險桿復因撞擊而有裂痕,均有可能,顯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陳昆伯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分別證稱:其「有看到但不能確定(肇事者)」、「當時還沒有天亮,我沒有辦法看到(肇事者面貌)」,乙○○於第一審證述:「是不是被告(上訴人)駕駛,我不知道」,賴文東在第一審證稱:「根據現場的說法是一位男生」,張琦逢於第二審供稱:「沒有(看到肇事者)」。是本件實際肇事者究係何人,仍有疑問,原審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遽認上訴人為肇事者,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乙○○及賴文東證述有撿到肇事車輛之保險桿碎片,然上訴人之計程車僅係保險桿有輕微裂縫,可見事發當時之車輛係嚴重毀損,上訴人之計程車既僅輕微瑕疵,實非肇事車輛,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T七-九九九號營業小客車撞擊乙○○騎乘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傷後(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旋即駛離現場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憑在現場目睹肇事經過並騎乘機車尾隨肇事計程車追逐而抄記其車牌號碼之陳昆伯、當時亦在場目擊肇事過程並將陳昆伯抄下之車牌號碼轉交到場警員處理之張琦逢及警員賴文東等分別在第一審之證言,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暨上訴人供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有之上開計程車未借予他人使用,及在警詢時就該計程車修護情形所為之陳述等各情,並卷附驗傷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據以判斷乙○○騎乘之機車,係遭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復說明林家靖黃騰毅在第一審之證述,因與上訴人在警詢時之陳述迥異,及林瑞全在第一審之證言,與常理不符,而均無足憑採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賴文東在第一審時固曾證稱:「根據現場的說法是一位男生,但是我去調口卡看不是,應該是一位女生」、「我調口卡看,有點像男生頭」(見一審卷第五二頁、第五四頁),惟賴文東亦同時陳稱所謂「現場的說法」已無從查證。是卷內既無該部分「現場



說法」之資料,賴文東就此所陳,即屬傳聞,既欠缺證據能力,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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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