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014號
TPSM,98,台上,6014,200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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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
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森林法《森林經營及利用章》就林產物之採取,於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森林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為貫徹「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上揭森林主產物之定義,於公有林、私有林,應同其適用。故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森林主、副產物」,均以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五三八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內,徒手竊取因颱風倒下之森林主產物樟木樹,並將之鋸成二十塊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樂野五三八地號土地內竊取扣案之樟木確屬森林主產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嘉政字第0九二五一0八四三六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且森林法所稱「森林主產物」,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旨(原判決理由㈠㈡)。然依卷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上揭阿里山鄉○○段五三八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其他登記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國宅用地」(更㈠卷第五十三頁),而原審前審勘驗證人方龍夫所提出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地目為「建」,並屬國民住宅用地(同上卷第八十三頁)。且方龍夫於警詢時亦否認員警所查獲上訴人持有之樟木為其所有,並陳稱上揭土地為空地,其



上並無樟木,為何會有樟木放置其上並不清楚等語(警局卷第七頁)。再觀之卷內扣案物品照片內容,員警查獲之木塊,其中編號十九、二十部分與其餘木塊不同(同上卷第十一頁)。上訴人所持有之樟木既非原附著生長於上揭五三八地號土地,究竟產於何處森林?嘉義林管處認定均為森林主產物,所憑為何?苟上訴人確有竊取行為,上揭疑義,均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應依森林法或刑法竊盜罪處罰之判斷。原審未為詳查,逕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內政部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原包含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制頒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分別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嘉義林管處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嘉政字第0九六五二一0六五一號函回覆原審略謂「……另有關該筆土地上之樟樹等傾倒木,如屬原住民保留地內之天然林產物,且因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固指明於符合上揭辦法規定之障礙木,依規定申請後,始得採取。然原審未先究明上訴人所持有之扣案物品,是否原屬原住民保留地之天然林產物?復未說明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採取林木,即有森林法罰則之適用。逕以上訴人未經阿里山鄉公所之同意,擅自取走扣案樟木為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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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