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6012號
TPSM,98,台上,6012,200910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二、一六九、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兆權胡進河、李文中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中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及就販賣予胡進河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刑,另以第一審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兆權部分,論處其同一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就所犯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證人古兆權胡進河與李文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供證、上訴人與上開三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論據。而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警員古達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因渠接手乃父范振土之油漆批發工作所發送,案發當時渠在霖傳油漆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等語屬實,仍不能否認渠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不能認其係對渠有利之證據,則原審就其提出之勞健保資料,未向相關單位查證,為無益之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證人溫宏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雖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經常至伊住處(新竹縣竹東鎮○○街)過夜,十一月間某日晚上,上訴人且曾與其在該住



處看「海角七號」影片至凌晨二、三時許等語,然並不能確認其日期,而古兆權所為不利之供證,既有卷附通聯紀錄足佐,原判決亦已詳敘此部分採證論斷之心證理由,雖就溫宏港上開供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程序上不無微瑕,然此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判決之本旨,應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意,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一罪一罰。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