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0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同意將長泰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安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乙○○,係因其時上訴人之妹許瑞芬與羅福助間發生證券公司之經營糾紛,上訴人擬藉由乙○○與羅福助之關係,委請乙○○出面協助,使長泰安公司能取得證券公司之法人董事身分。亦即乙○○僅係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擔任董事長期間未曾簽署任何公司文件,亦無權負責公司之業務、營運,更未曾到過公司上班。且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乙○○將其證件及印鑑章留存長泰安公司以方便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足證上訴人獲乙○○之概括授權,於長泰安公司無法成為證券公司之法人董事時,得自行處理登記於乙○○名下之股份,並得變動乙○○於長泰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陳淑薰、王慧琪亦有相類之證述。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闡述不採之理由,遽認乙○○未有上開授權,自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委請乙○○擔任長泰安公司董事長之初,未具體約定報酬;乙○○擔任長泰安公司董事長時,登記於乙○○名下之公司股票亦非報酬之約定;乙○○於第一審就紅利之約定、登記其名義之股票之交付,所述前後不一,均係推測不確定之詞。且上訴人若與乙○○約定有具體之報酬,乙○○何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委請其手下甘智龍協談紅利,並以強暴脅迫手法,迫使上訴人簽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本票?甘智龍脅迫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並恐嚇上訴人之事實,並經法院判決明確。均可見乙○○僅係掛名董事長。(三)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委請顏錦福轉告乙○○要開臨時股東會,解除乙○○之董事長職務,此經陳淑薰證述在卷。不僅如此,上
訴人遭甘智龍脅迫簽發本票於先,亦不敢不經告知乙○○即任意變更公司負責人;而乙○○已取得前揭三千萬元本票,亦無反對變更之理。況上訴人在無力與羅福助抗衡情形下,在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變更負責人,實情有可原,亦無通知乙○○之必要。原判決未究其明,遽認上訴人不可能事先通知乙○○,又謂乙○○不可能於報酬未確定下同意解任云云,顯有悖證據、論理法則。(四)長泰安公司股票未公開發行;乙○○未曾出資,又已取得前開本票進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所為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未加詳查,對上開事證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遽認乙○○受有損害,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已具狀撤銷本件告訴,表示係出於誤會等語。原判決竟認乙○○所述屬實,顯與論理法則相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明知乙○○未參與長泰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亦未同意辭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竟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陳淑薰冒用乙○○之名義,盜蓋乙○○印章,並由公司另不知情某職員偽造「乙○○」之署押,進而偽造乙○○辭去長泰安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辭職書。復偽造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付陳淑薰盜蓋乙○○印章於議事錄上,進而由陳淑薰將上開辭職書及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除盜蓋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部分外,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陳淑薰就其於上訴人交代變更公司負責人後,如何取得上開議事錄、辭職書並於其上蓋印,嗣交由公司職員簽名,其後如何併同公司執照、章程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交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亦已證述明確;且有辭職書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申請書可稽,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以認定,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已獲概括授權,以及其於解除乙○○之董事長職務前,曾請顏錦福轉告乙○○開股東臨時會等節,引據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及乙○○、趙國生、謝民華、顏錦福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予以指駁;另說明陳淑薰、王慧琪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以及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足生損害於乙○○及受理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之理由。進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均已援引相關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論斷、說明,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同時,提出乙○○出具之「刑事撤銷告訴聲請狀」,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書,擬證明乙○○先前之指證出於誤會,以及甘智龍確實依乙○○之託向上訴人索討報酬等情。然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即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僅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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