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記載黃蘭芬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持份)為十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林聰賢者為十六分之三,嗣經變更為上訴人十六分之二,林聰賢十六分之六,所應探究者為其變更之原因,而非以其他「鄧福興買回案」及「黃江碧雲買回案」,兩造均非以五比三之出資比例,進而否定「黃蘭芬買回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始記載之分配比例客觀存在之事實,理由矛盾。況兩造間各買回案取得土地持分比率均以「八」或其倍數為分母,均係源自於兩造間五比三之出資比率為前提,否則分母「八」即無任何意義,原判決片面採信被告乙○○主張出資數額,認「鄧福興買回案(或稱鄧鼎承買回案)」、「黃姜碧雲買回案」上訴人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均非五比三,有違經驗法則。㈡、被告辯稱變更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分分配比例之理由,係因林華沐同意補貼其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云云,惟為林華沐所否認,而被告就補貼五百萬元之原因事實,於民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原審採信其辯解,而未查明其間之矛盾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鄧福興買回案」最終雖未能完成,但該案若成功,將來再徵收之利益至少達六百十六萬元,則作價五百萬元補貼
被告,尚非無據云云。然林華沐與被告同為該案出資人,該買回案未能成功應歸咎於鄧氏家族,上訴人與林華沐均損失預期利益,且林華沐投資較多,預期損失更高於被告,何以願補貼被告,誠難理解,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自屬矛盾。㈣、「鄧福興買回案」、「黃姜碧雲買回案」、「蔡陳芳美買回案」所用上訴人之印章,為被告未經授權所刻,上訴人因雙方有合作關係而予默許,豈料被告於本件「黃蘭芬買回案」竟盜蓋該印章,上訴人因此指稱被告「偽造」,與事後補充陳述被告刻製該印章之過程,並無矛盾,原判決稱上訴人指述前後矛盾,非有理由。㈤、林華沐陳述其印章遭被告偽造一節,固經第一審認定為不實,然不能憑此推斷上訴人之陳述不實,原判決之邏輯顯有矛盾。㈥、被告辯稱: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課長管萬標告以本件買回土地之地目將由「雜」回復為「田」乙節,與管萬標之證言不符,管萬標之證言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竟評價為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心證顯有偏頗。㈦、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供稱: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更改,再由上訴人蓋章等語。然系爭土地地目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方由「雜」變更為「田」,被告焉能於事前知悉而塗改地目?此為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原判決並未斟酌勾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一般人委請代書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均由代書填妥文件,所需印章亦由代書用印,此為經驗法則。本案被告為專業代書,趁代為保管上訴人印章之便,自行在文件上用印,原審捨此不論,竟認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塗改後,由上訴人蓋章,有違經驗法則。㈨、被告始終主張因林華沐於其餘四件買回案分得五百萬元利潤,故同意在本件「黃蘭芬買回案」少分得十六分之三土地持分云云,此說法與原審認定之事實迥異。原審自行認定被告未曾主張之事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以自訴意旨略以:因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一案,上訴人及被告即按五比三之出資比例(上訴人出資八分之五,被告出資八分之三),共同出資向各原地主洽購因撤銷徵收而可發還之土地(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稱為「買回」),並約定各依出資比率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計有:㈠、投資購買鄧福興、鄧鼎承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四六號等多筆土地持分二分(即「鄧福興買回案」或「鄧鼎承買回案」);㈡、投資
購買黃姜碧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四五之一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即「黃姜碧雲買回案」);㈢、投資購買蔡陳芳美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一三號等四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即「蔡陳芳美買回案」);㈣、投資購買黃蘭芬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即「黃蘭芬買回案」);㈤、投資購買祭祀公業鍾璠麟嘗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二小段一四三號等土地持分四十分之十六(即「鍾璠麟嘗買回案」)。詎料被告竟利用上訴人委任其辦理「黃蘭芬買回案」申報稅捐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擅自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持分,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買受之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應移轉登記予林聰賢之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並偽造上訴人之印章,侵害上訴人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告之辯解,上訴人及證人林華沐(上訴人之夫)所為之陳述,卷附苗栗縣政府收回補償費通知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被告與黃蘭芬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林華沐與蔡陳芳美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鄧福興買回案」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銀行領款傳票、電匯申請書、被告與黃姜碧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協議書、黃蘭芬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刑事案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因認本件係林華沐與被告共同投資接洽上述各買回案,上訴人僅係林華沐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就「鄧福興買回案」與「黃姜碧雲買回案」雙方實際出資金額換算結果,上訴人及被告之出資比例,均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五比三,上訴人主張之出資及土地持分分配比例,尚無可採;被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是否出於偽造,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另林華沐關於「鄧福興買回案」、「蔡陳芳美買回案」有關印章係被告蓋用及保管等證言,與鑑定結果不符,顯屬虛偽,被告所辯上開文件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蓋,應堪採信;由「黃蘭芬買回案」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所蓋用上訴人與黃蘭芬之印文所留空隙位置,及在空隙間分別填入「訂正一字」及「訂正三字」等形式觀察,被告辯稱係更改後再由上訴人蓋章等情,尚非無據;被告處理上述各買回案,費時費事,程序繁
瑣,其間更有部分出賣人違約反悔,而林華沐及上訴人則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林華沐因上述情事,且預估「黃蘭芬買回案」事成後之可得利益,同意貼補被告五百萬元,而以「黃蘭芬買回案」上開土地持分變更之方式予以貼補等情,尚非無據。復敘明:「鄧鼎承買回案」嗣後雖未完成並引發訴訟,然不能憑此全盤否定被告付出之心力;證人管萬標證稱:因時間久遠,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無告知被告地目變更,已不記憶等語,不足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鄧福興買回案」之三種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因而採信被告所為本件係經林華沐同意變更雙方分配土地持分比例之辯解,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違法,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