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981號
TPSM,98,台上,5981,200910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0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
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均係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少年何○毅(人別資料詳卷,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判刑確定)結夥,由甲○○何○毅所準備之西瓜刀,以一行為同時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季○宇、邱○奇、余○樹(人別資料均詳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為「黑吃黑」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等二人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等二人均係由何○毅邀集進行「黑吃黑」,此次行動只是「內神通外鬼」之虛偽行為。上訴人等二人係被利用之工具。而何○毅亦有可能受邱○奇之欺騙與利用,原判決對以上各情並未詳加審酌,遽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加重強盜罪責,其認定事實與理由之說明有所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對於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之情狀」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真意有所誤解,致未適用該法條酌減上訴人等二人之刑,自有違誤。(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何○毅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其對上訴人等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而何○毅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就共同正犯之量刑差距如此懸殊,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何○毅(於偵訊時證陳本件犯案之經過)、證人即被害人季○宇、余○樹(於偵訊時均指證被害之情形)等人之證言,並參酌扣案證物(其中黑色手提包一個、領帶二條,業由警局發還季○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等二人夥同少年持西瓜刀,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進行「黑吃黑」之強盜犯行,並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憫恕,而第一審斟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等旨。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二人尚屬年輕,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以強盜方式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可議,持兇器犯案,蔑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另案判決對何○毅所處之刑相比較,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