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974號
TPSM,98,台上,5974,200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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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好樂迪KTV 」店樓下與施顯榮等人發生爭執、毆打情事,雙方衝突結束後,各自散去,上訴人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511-GY號自用小客車亦欲離去,途中適見方才對方邀來助陣之莊博宇黃金水二人,一前一後正沿國聯五路機車道慢步行走,上訴人突萌殺人之犯意,即掉頭迴車,靠向機車道,高速朝步行中之黃金水莊博宇撞擊,黃金水聞聲及時跳開閃避,方倖免於難,莊博宇則閃避不及,遭上訴人駕駛該車直接撞擊左、右小腿處,身體被撞彈至該車前擋風玻璃再行掉落,並頭部撞擊地面,致受有左結膜溢血、左眼瞼呈浣熊眼、右胸外側部及右季肋部廣泛性條狀擦傷,左、右小腿骨折,左膝前部瘀血、左小腿前部擦傷各一處,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年),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與莊博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上訴人當時係因迴車角度過大,又被行走在後之黃金水之身體擋住視線,未注意其前方正彎腰拾物之莊博宇,致造成悲劇;上訴人撞及莊博宇後,曾欲下車察看,因見對方人馬持棍棒衝過來,始駕車離去。俱見上訴人無殺人故意。原判決就各



該有利證據棄而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檢察官於第一審僅係請求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逕認檢察官已自行變更起訴法條,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縱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未告知變更後新罪名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違法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駕車高速衝撞黃金水莊博宇二人,並致莊博宇傷重不治死亡,係以上開事實,有上訴人之供述,目擊證人黃金水張伯安等之證詞,及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可稽,且以:⑴本件經第一審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之光碟一片,畫面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坐上上開小客車,駕車往前行駛,嗣猛然迴轉,車身已經迴正並行駛於正常車道上,卻改行機車道,朝被害人方向撞擊(但未錄得撞擊時點之畫面)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光碟勘驗草稿二及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上訴人迴車後已行駛於正常車道上,其左側並無需要閃避之障礙物,卻無故偏離車道往右行駛於機車道上而朝被害人撞擊之情形,足證其係故意駕車衝撞黃金水莊博宇。⑵徵之高速行駛之汽車具高度動能、強大撞擊力,如以之撞擊人之身體,將使人之頭、胸、腹等重要部位因被撞擊或倒地而受傷,且極易因傷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皆知,上訴人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竟高速駕車撞擊黃金水莊博宇,並致莊博宇死亡,其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灼然明甚各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敘綦詳;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迴車時不慎撞到被害人等詞,認為不可採信,亦予指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卷查,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論告時,已敘明上訴人所為係「以一駕車衝撞的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殺人既遂罪嫌,請依法判決」之旨,並於第二審上訴書表明公訴人已於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並非第一審判決所謂公訴人僅「請求」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等語,原審審判期日復經審判長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有第一審審判筆錄、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書、原審審判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七頁,原審卷第四、三八頁),顯然本件係經檢察官依其實行公訴之法定職權,於第一審審理中變更起訴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為該罪名之告知。則原審依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犯亦為該條之殺人罪,乃據以論科,於法自無違誤。是上訴意旨⑵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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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