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962號
TPSM,98,台上,5962,200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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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三號民事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誼山公司之財產於參拾壹萬零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訴人本上項執行名義,引導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C五一一標P七墩工地,查封誼山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並委託交付上訴人切結保管,嗣上訴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陳報誼山公司另有財產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宜院雅民執酉九一執全字第四四一號函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國雄引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雲林縣臺一四九甲四十五公里處工地,查封誼山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委託交付王國雄保管,嗣誼山公司提供反擔保,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乃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派員前往保管物存放地點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四十九之一號(坐落同鄉○○○段寶斗厝坑小段三八九-四地號土地)執行啟封發還,上訴人未在現場致無法啟封。又因上訴人積欠前開保管場所租金及看顧費用,經出租人張淵輝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搬離原保管地點移往汐止新台五路某處地點暫放,並經張淵輝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開物品之搬遷事宜,詎上訴人明知前開查封物業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受託保管之第三人負有將查封物放置於所陳報之特定保管地點並負有返還保管物之責,上開查封物既經張淵輝搬離原陳報之保管地點移置他處,上訴人竟未向執行法院陳報保管物所在處所,將前開查封物自原保管處所隱匿無蹤,而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效力。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前往執行『囑託部分』之啟封發還時,始經誼山公司負責人吳



崑山發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遭上訴人隱藏,違背查封之效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隱匿之客體,須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且因對過失行為無處罰之明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此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積欠租金,經張淵輝將系爭查封物搬離原保管地點(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且張淵輝於原審陳稱聯絡不上上訴人,所以就搬走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則上訴人是否有隱匿查封物之故意及行為,即非無疑,縱上訴人疏未向法院陳報查封物遭張淵輝搬走,惟其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之要件,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查究,遽行論斷,自非適法。㈡、原審雖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一號卷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一五號卷,然該卷分別附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之陳報狀,狀上均載明:「鈞院通知須於十日內點交返還該查封動產予債務人,……,且去電通知雄國公司本人即將取回存放於該公司之所有機具,惟雄國公司回覆:得先結清置放場地租金及保管看顧費用,否則依法行使留置權」等語。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且認定上訴人未將查封物遭第三人張淵輝取走之事實陳報法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援引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函,已載明:「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因保管查封物而積欠第三人雄國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場所租金及保管看顧費用,其無力償還,第三人雄國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未結清前將行使留置權,而無法返還保管之查封物」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十行),然於理由欄另分別說明:「上訴人並未向台灣宜蘭及雲林地方法院陳報查封物已經遷移之事實」(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十行至第三十一行)、「上訴人既明知前開查封之標的物已經張淵輝以上訴人積欠保管場所租金及保管看顧費用為由而移置他處,竟仍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該保管物之所在」等語(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理由前後矛盾,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積欠前開保管場所租金及看顧費用,經張淵輝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搬離原保管地點移往汐止新台五路某處地點暫放,並經張淵輝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開物品之搬遷事宜,詎上訴人明知前開查封物業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受託保管之第三人負有將查封物放置於所陳報之特定保管地點並負有返還保管物之責,上開查封物既經張淵輝搬離原陳報之保管地點移置他處,上訴人竟未向執行法院陳報保管物所在處所,將前開查封物自原保管處所隱匿無蹤,而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效力」之犯行部分(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十七行),並未經起訴,原判決未說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貳、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又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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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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