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
、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雅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雅文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亦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小叮噹電影版十三部二十六片」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在亞洲地區重製發行,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新潮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公司)並未取得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公司之授權,亦未授權雅文公司重製,竟以雅文公司名義與黃盈霖(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新潮社公司將該等視聽著作授權給雅文公司之「權版聲明授權書」,並以偽刻之「新潮社有限公司」、「胡漢錫」印章各一枚蓋於該授權書上,交給黃盈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持向不知情之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行使,表示雅文公司已取得合法授權,並以雅文公司名義與力全公司訂立訂貨合約書,委託力全公司製造光碟各一千片,足生損害於新潮社公司及胡漢錫,並侵害小學館公司、國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雅文公司名義與黃盈霖經營之至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至亨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至亨公司經銷前開重製之光碟,黃盈霖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至亨公司再將部分光碟賣給王興炫經營之幼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幼福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至幼福公司搜索,扣得上述擅自重製之光碟三千九百六十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
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係刑罰法律之變更,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嗣同法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均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修正,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小學館公司與國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如果無訛,依其行為時著作權法規定應經告訴始能追訴,行為後不經告訴即可追訴,其追訴條件之變更自係刑罰法律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吳意淳律師以小學館公司及國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上訴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等罪(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卷字第四七六五號卷第一至八頁),該書狀未經小學館公司及國際公司簽名、蓋章,由吳意淳律師以撰狀人名義蓋章,而卷內似無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公司授權吳意淳等律師對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之委任狀或授權書(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六五號卷第五十七頁以下之委任狀、授權書均非針對雅文公司及上訴人),則小學館公司等對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即有未明而待釐清。倘未經合法告訴,能否論處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刑,即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逕認告訴合法,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論處,非無可議。又上訴人行為時之著作權法並無如修正後同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光碟片由至亨公司賣給幼福公司,如果非虛,該光碟片即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有,並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第二行),亦非適法。再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其當時在新潮社公司任職,先與黃盈霖洽定「小叮噹十三部二十六片」光碟之壓片重製及經銷事宜,事後胡漢錫才告知新潮社之版權已經逾期,無法轉售給雅文公司,其始擅自製作「權版聲明授權書」,並自行使用「新潮社有限公司」及「胡漢錫」印章蓋用其上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黃盈霖想透過伊向新潮社買版權,但新潮社負責人胡漢錫說版權已過期了,無法賣,「權版聲明授權書」上的大、小章是自己蓋的,伊蓋時胡漢錫不知情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0三號卷第十六頁)。所言倘若無誤,該印章、印文似非偽造,而係盜用。實情如
何?事涉上訴人所犯罪名及印章、印文應否沒收,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審明,即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之原因。案經發回,本件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宜併注意及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原則上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裁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著作權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違反著作權法罪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自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