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945號
TPSM,98,台上,5945,200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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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第一審判決就『應處罪刑欄』之編號二部分,未審酌上訴人主觀犯罪計畫(犯意)上之單一及各該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尚稱緊湊,僅侵害同一法益,並出於主觀上單一之詐財意思,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況本於接續犯、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之理,判決自屬有誤。(二)按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上訴人編號三、四之犯行實為想像競合



,並為行為之接續,理應視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上訴人係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之犯意,各該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第一審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刑。故第一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尤對上訴人所為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犯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對畯禹公司、吳仁燮、陳建任孫信雄,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部分論述綦詳,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空泛指稱:「第一審判決就『應處罪刑欄』之編號二部分,未審酌上訴人主觀犯罪計畫(犯意)上之單一及各該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尚稱緊湊,僅侵害同一法益,並出於主觀上單一之詐財意思,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況本於接續犯、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之理,第一審判決自屬有誤」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依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且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原判決因認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上訴人對畯禹公司、吳仁燮、陳建任孫信雄,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犯意各別,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憑己見,以此部分係屬接續犯或吸收犯,空言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上訴意旨又以:「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實為想像競合,並為行為之接續,



理應視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行使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犯行(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時間並不密接,犯罪型態亦不相同,難謂係為同一行為之接續,上訴人空言以此二部分應視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因單一詐財犯意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業務侵占等罪,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然上訴人應徵之目的本即欲藉此取得房屋鑰匙而侵占入己,以利訛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之各該被害人,且偽造履歷表應徵之翌日即侵占公司房屋,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詐財意思。又時間緊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實屬接續行為,符合接續犯、連續行為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本於接續犯、吸收犯不另論罪之理,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原審主觀認定刑法修正前後應分罪論罰,未究實際情況,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偽造薛志安名義文書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經薛志安同意或授權,惟自偵查起迄原審,未曾傳喚薛志安訊問上訴人是否確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固明知薛志安身分證並未遺失而向薛志安謊稱遺失,並陪同薛志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趁其不備加以竊取,但未曾填具補發申請書或代辦。卷內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欄內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上偽造薛志安簽名之筆跡,差異極大,顯係出於不同人之手,且上訴人與薛志安之年齡、外表均有相當差異;原審恝置不論,不依卷存證據,率以臆測之方式論斷,有判決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亦未請求傳喚證人或鑑定簽名筆跡,且上訴人所為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時間,係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以後,所犯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對畯禹公司、吳仁燮、陳建任孫信雄,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以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何犯意各別,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均已論述綦



詳,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均已詳加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審認為第一審判決妥適,予以維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並未上訴原審而確定,此部分並經第一審移送執行(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另關於業務侵占、偽造署押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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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