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覆蓋紗網為人工紗網,與其他有電動紗網蓋之車斗明顯不同,此除業據陳素蓮在原審證述外,復有為上訴人保養上揭車輛之李景賢可證。余東壁所證上訴人在傾倒時看到其在入口處,就將車斗放下,然後將車斗上之電動網蓋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當時上訴人僅到達現場,尚未下車,亦未將人工紗網掀開,即遭查獲,根本沒有傾倒,是余東壁要翻開讓其拍照,上訴人才下車翻開紗網讓其拍照,若如余東壁所述,上訴人掀開網蓋傾倒後再蓋上,復又聽從其命再掀開,至少有三次掀、蓋行為,時間應相當冗長,絕無可能,足見余東壁所證與事實嚴重不符。㈡、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車上廢棄物,整車滿載並無傾倒三分之一,若有傾倒一部分,何以余東壁沒有照出車上已有傾倒而留下空間之情形?原審不依確鑿之相片證據,聽信與相片不符之余東壁證詞,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且陳素蓮之證言,與現場車輛之照片相符,警員羅彥承亦提供書面證詞證實他到現場時,上訴人之車輛滿載,可見上訴人並無傾倒三分之一廢棄物情事。余東壁之證言與其他證人所述矛盾,原審未詳為審究,亦未傳訊車體場之人員到場證述,遽採余東壁之證言,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僅是單純載運,並無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且一到現場,即遭環保人員制止查獲,並未開始傾倒,之前傾倒在現場之廢棄物絕非上訴人所倒,原審認上訴人傾倒廢棄物,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高雄市載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屏東縣瑪家鄉傾倒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以上訴人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核與柯志成在警詢時及余東壁在原審中之證言,卷附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丈量成果圖所載及現場照片十幀所顯示傾倒廢棄物等情悉相符合,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以陳素蓮在原審之供證,與上訴人前揭自白、余東壁之證詞及現場照片所示各情俱屬未合,而在判決中詳加敘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無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余東壁在原審固證稱其查獲當時,上訴人就所載運之廢棄物已傾倒三分之一,然其旋進一步說明所傾倒之部分即警卷「第二十三頁照片有車輪壓痕的部分才是」(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是其先前所稱三分之一,僅係約略之概數,參諸警卷第二十一頁下面照片所示車斗尾端確有露出已無廢棄物之平台以觀,余東壁證述查獲時,上訴人已傾倒部分之廢棄物,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即不生齟齬,原審予以採憑,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至該曳引車車斗之紗網究屬電動與否,乃單純之事實爭執,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並未以車體場人員為證據方法,則原審認無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即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再者,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人在本院提出警員羅彥承之書面證詞,核屬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