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一一四、五八二一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三
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胡義傑就殺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又依證人黃少奇於警詢中供述各情,及上訴人於警詢中相關辯解各節,暨證人高志雲證稱:當時現場光線不佳等情,足見上訴人係認胡義傑持電纜剪毆擊被害人連尉鈞之背部,上訴人因而再持電纜剪毆擊被害人之腿部,上訴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胡義傑就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胡義傑共同持電纜剪毆打被害人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持電纜剪只有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伊並未持以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胡義傑、證人黃少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遭上訴人及胡義傑持電纜剪等毆擊,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腦水腫及蜘蛛膜出血、中樞神經壓迫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參酌經第一審勘驗與上訴人等行兇所用同型之電纜剪結果,該電纜剪長度達七十五公分、重量達三點九公斤,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造物,有相關勘驗照片附卷可憑;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
載,被害人右側頭部刺戳傷深達二點五公分、後頭部刺戳傷深達二公分。堪認胡義傑持電纜剪敲擊被害人頭部時,其力道甚猛,而上訴人不僅先行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遭胡義傑持電纜剪毆擊倒地後,仍接手過電纜剪再朝被害人身體猛擊,致被害人身上有多處刺戳傷而終至死亡,堪認上訴人於行兇時確具有殺人之故意,並與胡義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其與胡義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