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909號
TPSM,98,台上,5909,200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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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八、二五四八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乙○○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甲○○為與魏嘉宏等人前往黃文正住處與人談判,對於談判過程中或將持槍恐嚇對方人身安全有所認識,仍基於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犯意聯絡,二人私下謀議由甲○○先自行返回其住處取來其持有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A槍(其內裝配九mm制式子彈十四顆)及編號二所示B槍(其內裝配九mm制式子彈七顆),並將B槍(含其內制式子彈)交由乙○○收受、持有,二人自斯時起,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分別持有、保管上開槍、彈。迨至黃文正住處,乙○○因故與在場之丙○○等多人發生口角,乃持B槍作勢擊發,以恐嚇丙○○等人,嗣槍、彈遭丙○○奪下,適有人高呼警察前來,乙○○等人乃迅速離去等情。然其理由內,僅援引案發當時在現場黃文正住處之證人魏嘉宏許博舜鐘智群丙○○等人之供證,說明B槍係由乙○○帶至該處,並持以威嚇丙○○等人等情,關於乙○○對其始終未曾持有之A槍及其內制式子彈十四顆,如何因與甲○○謀議,而亦有於談判時持以恫嚇之共同犯意聯絡部分之事實,則無隻字片語敘及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犯罪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然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乙○○非法持槍之行為,同時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乙、駁回(甲○○丙○○)部分:
一、甲○○非法寄藏槍、彈及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非法寄藏槍、彈及丙○○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非法寄藏手槍罪刑,論處丙○○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甲○○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審判時,先表示對黃文正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無意見,繼於法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始終未曾聲請詰問黃文正,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應已捨棄彼等對黃文正之詰問權,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黃文正之供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予以採信,於法並無違背。要無甲○○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丙○○論以非法持有槍、彈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說明丙○○乙○○取得上開B槍後,曾不慎擊發子彈一顆,該子彈彈殼經鑑定確係由B槍所擊發,且與另甲○○持上開A槍所擊發之十四顆子彈彈殼,均係九mm制式子彈彈殼等語,即已指明該B槍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另並依憑證人即帶同丙○○起獲B槍之警員林丁雄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查證當天,係由丙○○陪同並告知「明確地點」後前往取槍,於該地點,丙○○並「指定一範圍」,彼等即於附近一處土堆尋獲槍枝,當時槍枝「埋在土堆裡」,以他物自外包裹,故起出時並無吃土現象等語,及卷附現場照片顯示B槍經起獲時,確有一類似防水材質之黑色外袋包裹等情,因認丙○○明知B槍及其內之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棄置子彈於不詳處所,並將該



槍埋藏在土堆內,且外覆他物,使人難以發現,其主觀上有藏匿持有該槍、彈之犯意,客觀上,在其棄置該子彈前及警方起獲該槍枝前,該槍、彈確係在丙○○之實力支配之下。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敘明認定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論據,已屬理由不備,且依林丁雄所述,丙○○隨同警員查證時,僅「指定一範圍」,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明確指出埋藏地點」,另現場照片顯示B槍亦未如原判決所述埋藏於土堆內,足徵原判決併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均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自首而減免其刑者,係以行為人自首並同時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供出其來源或去向且因而查獲為前提;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因自白而減免其刑者,則須行為人除自白外,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適用。丙○○非法持有槍、彈,然其中子彈悉經其丟棄於不詳處所,並未向警方報繳或供出來源、去向;甲○○非法寄藏A、B二槍及其內之子彈,然該B槍早於警方查獲甲○○前,即由丙○○引領警員前往查扣,亦非因甲○○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查獲,原判決因認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不合。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二人已分別就所為非法寄藏、持有槍、彈犯行,於警方確知前即自首;甲○○上訴意旨並以其向警員坦承B槍業經掉落現場,即已供明該槍之去向;丙○○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就丙○○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未具體說明。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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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