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895號
TPSM,98,台上,5895,200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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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暨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被告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關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部分,係依憑:被告等二人均坦承: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祝中強所屬位在台北市○○○路之賓特利汽車公司,過戶登記取得賓士牌E二八0型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新領牌照號碼DI-五九六八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甲○○以該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且自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辦理二百五十萬元全損免折舊,自負額百分之十之汽車竊盜損失險。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被告等二人以在台北縣淡水鎮某KTV唱歌後,發現該車在同鎮○○路一八七號前遭竊為由,同日由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竊盜損失,而於同年六月四日獲賠二百二



十六萬五千元等情屬實。參酌證人祝中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伊於八十七年間,經乙○○之介紹,賣賓士E二八0型新車予甲○○,當時價金約二百五十萬元,甲○○未辦貸款亦未辦車輛保險,均係以現金或現金票支付,嗣於是年年底,甲○○說需要用錢且不喜歡原車牌,請伊代辦變更車牌及貸款手續(含保險),伊與甲○○不熟,與乙○○較熟,伊也認識張志成,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開該車去保養一次等語;證人即查獲之警官黃祝證稱: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破獲張志成、張家彰等竊車集團,發現張家彰曾變造車身號碼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號之車輛,警方即透過電腦查詢該車車號為DM-六九三三號,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下溪洲子二十號前查獲案外人蔡建輝駕駛該車,經透過賓士原廠工程師協助勘查該車之變速箱號碼反查車身號碼,發覺該車正確之車身號碼應為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號(即甲○○報案失竊並辦理賠車輛之車身號碼),蔡建輝所持有該車輛由基隆關稅局核發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0五七六九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則查無通關及核發之紀錄應屬偽造;而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號之賓士小客車號碼,亦查無德國原廠電腦資料,該車所附之原廠出廠證明亦屬偽造。伊會同工程師查驗該車變速箱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並在第一審陳述:有關查獲及本件扣案車輛勘查蒐證情形及說明當場所拍照片之內容之證詞,及證人蔡建輝盛初霞張惠華陳忠酉證稱:蔡建輝所購買之DM-六九三三號賓士牌汽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一百二十二萬元,向盛初霞所購得;盛初霞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一百八十萬元,向張志成購買;而盛初霞之前手登記名義人張惠華,則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街義美保養廠內,以一百九十三萬元之價格向張志成購得該車,張志成當時以該車屬新車,並以偽造之上開海關證明書及原廠出廠證明,填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汽車監理機關登載於車籍資料並據以核發該牌照辦理過戶後,將該三項文件交付張惠華。嗣張惠華使用約一星期後因發現該車並非新車,雙方經協議退車還款。張志成俟另以「榮聯汽車商行」之名義將該車出售盛初霞,惟仍以張惠華名義為出讓人辦理過戶登記;證人張家彰供陳:伊只認識張志成,伊曾經有一次幫他把自己開來的賓士車車身號碼拿起來,他再拿新的號碼給伊,裝上去,位置在右前座下方,那部車不把椅子拆掉沒有辦法換車身號碼,後來他(張志成)自己來開走,伊只有幫他做過這麼一次,伊在偵查中說有做十幾台,有些只是噴漆,不是幫他變造車身號碼各等語;及卷附台新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九三00一一0號函及內



附之貸款資料、富邦產險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富保業發字第三六二號函暨內附含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及證明單之理賠資料(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五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0頁)、甲○○行車執照(DL-六四一一號)、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基五徵審證字第六00三一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DI-五九六八號)、德國賓士原廠出廠證明(DI-五九六八號)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DL-六四一一號)、查獲勘查照片數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蔡建輝DM-六九三三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偽造之海關完稅證明書、偽造之原廠(德國賓士)出廠證明、DM-六九三三號汽車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基普暖字第九一一0二六0一號函、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戴姆勒公司)傳真函(記載: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號賓士車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戴克法發字第0六0號函(記載:由德國原廠檔案系統查悉,扣案〈蔡建輝所使用之鑰匙〉兩把,應屬車身號碼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車輛所使用)、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九四)戴克法發第00五號函(記載:經查詢德國原廠電腦資料,並無底盤號碼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號之車輛紀錄)、榮聯汽車商行盛初霞盛初霞蔡建輝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盛初霞付款支票、匯款單、汽車稅費繳納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海關證明書、偽造之原廠(德國賓士)出廠證明、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DM-六九三三號)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車身號碼、海關完稅證明、原廠出廠證明等犯行。甲○○辯稱:伊係經乙○○之介紹以現金向祝中強買車,後因亟需用錢,故再透過渠等二人向銀行貸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伊與乙○○至淡水唱歌後,發覺遭竊故報案協尋,伊並無參與竊盜或詐欺集團。扣案車輛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車身號碼未經變造,且非伊車輛之車身號碼。證人黃祝並未親自見聞所謂車體銲接情形,不能認定有何銲接情事。縱有銲接,亦無由證明係伊失竊之車輛。檢察官未舉證伊與張志成等人有共犯關係。扣案車輛之變速箱號碼是否經變造亦無從認定,可能係伊車輛之變速箱搭配其他車身,而該車身再經變造銲接,伊係於購買時遭詐騙買到拼裝車,伊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與行為。亦可能係祝中強送廠保養時遭偷換;乙○○則辯以:伊僅係單純與祝中強認識而介紹甲○○買車,伊抽十萬元佣金而已,嗣甲○○需錢週轉,伊再介紹祝中強為其代辦貸款及保險。該



車失竊當天,伊與甲○○二人去唱歌,故陪其報案而已,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各等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又證人陳飛良黃鈺惠陳培謙鄭永隆之證詞、鑑定證人姚景岳之證詞,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開DM-六九三三號賓士汽車乃由張志成依序販售予張惠華盛初霞蔡建輝,該車所附之原廠出廠證明、海關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右側車門及車內電腦上所記載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號,經德國原廠台灣總代理台灣戴姆勒公司查明函覆德國原廠並無該車之電腦資料而屬偽造之車身號碼,記載該車身號碼所憑之德國原廠出廠證明及海關完稅證明書,亦均經台灣戴姆勒公司及基隆關稅局查明函覆係屬偽造者,顯見張志成所販售之該車,其車身號碼業經偽造。至於該車真正之車身號碼,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官黃祝會同賓士車工程師查驗該車變速箱號碼(0000000000000號)再反查其車身號碼,而經台灣戴姆勒公司查明函覆為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號,亦即與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登記DI-五九六八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繳銷重領DL-六四一一號車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報案失竊為同一車輛。換言之,該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繳銷重領車牌後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張惠華以「新車」申辦DM-六九三三號車牌間之某時,業經他人於變速箱以外之處,偽造其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號,並據以偽造原廠出廠證明及海關完稅證明後行使之,持向監理機關申請另核發DM -六九三三號牌照使用。㈡、警方查獲蔡建輝所駕車輛並扣得其所使用之汽車鑰匙,經法院依甲○○辯護人之聲請送台灣戴姆勒公司鑑定該晶片鑰匙之號碼為何。惟經該公司鑑定後,以扣案二支鑰匙之晶片密碼所顯示之車身號碼即為甲○○所有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即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號及00000000000000號),此恰與證人黃祝以變速箱號碼反查之車身號碼相同,且因德國賓士汽車廠並無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號之車輛,足可認定蔡建輝所駕車輛即係甲○○報案失竊並理賠之同一車輛(正確之晶片鑰匙〈密碼〉方能啟動車輛,此係歐規汽車基本之防盜及辨偽功能)。㈢、至於第一審應甲○○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車身號碼有無遭變造情事,該局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六四四八號函覆認: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有任何潛存文字等情。惟依鑑定證人姚景岳於第一審到庭證述:該局僅係以電解腐蝕法查驗扣案車輛,並未進一步檢視其車身號碼所屬零件有無遭整支鋸掉重新更換;(鑑定方法)有三種,第一種是磨掉。第二



種是先補土,再重新打印。第三種是整支換掉,電解法能分辨第一種、第二種;約四、五年以前常見的是第一種,後來AB車集團知道我們的鑑定方法,就直接用切割的,整支換掉,補土的比較少。後來我們鑑定時,有些要求我們用第三種,若目視可看出切割痕跡,我們會在報告中註記,但本件都被車內裝潢包覆住,所以沒有特別檢視;我在右前座椅下方有找到車身號碼,但我不敢確定是否是原廠車身號碼;扣案車輛車身號碼之型態與一般其所鑑定之賓士車不同(非雷射點狀字體);證人黃祝亦於審理時證述:偵查卷第三一頁(車身號碼之拓印)是從張家彰工廠查出的已經打好的鋼字印,這是用來改掉車身號碼的工具之一,鋼字印的用法,是他們把原來的車身號碼整個挖掉,他們製造的鋼字印銲上去,事後用電解法無法讀出原來的車身號碼,因為整個被挖掉了;原來的代理商會給客人三支原廠鑰匙使用,現在這種原廠的鑰匙已經可以非法的被複製,客戶如鑰匙遺失,就要跟代理商聲請,賓士公司要送到德國才有辦法複製;偵查卷第三十頁下面的照片是工程師判讀的結果;變速箱號碼是賓士公司的工程師在檢查的;(扣案本車時,有無檢查車身號碼所附的鋼條有任何銲接的痕跡?)我們請張家彰來看,他說這是他做的,我們也有看有銲接的痕跡;(偵查卷第二九頁下面的照片,你們如何認為是偽造的?)原廠沒有出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號這部車子;(如何知道變速箱是真的?)變速箱號碼是打在裡面,非常隱密,我們可以確定變速箱是真正,號碼是原來的號碼,本案案發前犯罪集團還不知道變速箱有號碼,所以才沒有更換,現在都已經知道了;(車身號碼有無被變造,為何用電解腐蝕法沒有發現任何潛存的文字?)因為他是換整支的,所以用電解法無法看出潛存的文字;(本件被扣案的車輛車身號碼所附的鋼條是銲接的,你是如何看出的?)一般的人肉眼看不出來,但我之前從八十八年就辦過該集團的贓車偽造文書等案,他們一貫的伎倆是把前座椅拆開,將原來的鋼條拿掉,新的鋼條再銲上去,再將車身號碼銲接到新的鋼條上,我是看前座椅的螺絲有被拆過的痕跡。我辦汽車變造集團的案件已經二十多年了;本車若沒有發生車禍的話,不會拆到內裝座椅,所以沒有必要拆到螺絲各等語,均敘述綦詳,復參以共犯張家彰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五萬元之代價,替張志成將扣案車輛重新烤漆(含更換保險桿);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供陳:伊只認識張志成,伊曾有一次幫他把自己開來的賓士車車身號碼拿起來,他再拿新的號碼給伊,伊再裝上去,位置在右前座下方,那部車不把椅子拆掉沒有辦法換車身號碼,後來他自己來開走,伊只有幫他做過這麼一次,伊在偵查中說有做十幾台,有些只是噴漆,不是幫他變造車身號碼云云。均足認本件扣案車輛之車身號碼,係張志成委由張



家彰以整支零件更換之方式,重新安裝附有偽造車身號碼之零件於右前座椅下方,而非以磨掉重銲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以逃避警方依電解法還原查獲原車身號碼之偵查方法,故甲○○所辯扣案車輛並未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並不足採。㈣、甲○○乙○○祝中強雖均供稱,扣案車輛係由甲○○透過乙○○之介紹,以約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祝中強購買。但查祝中強甲○○乙○○三人,無論就購車之總額、資金之來源、付款之方式及借款之金額,三人所供分歧。雖甲○○於第一審辯稱:我是用標會的錢、追回的會款、借來的錢買車,會款差不多一百四十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從倒會那邊差不多追回三十幾萬元,跟乙○○借五、六十萬元左右,第二次才要貸款是因為之前有跟乙○○借款,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是要投資水晶生意云云,並舉證人即會首陳飛良黃鈺惠為證。惟兩人均證稱:未保留會單云云,且倘依陳飛良黃鈺惠兩人所證甲○○參加渠等互助會之情形屬實,甲○○所得會款僅一百萬元至一百十萬元許,與其購車之車款相差甚鉅。此外,其繳銷車牌、貸款辦保險之時間與常情不合,而與該車遭張志成委由張家彰偽造車牌之時間卻極為接近。另乙○○出借款項竟未書立借據,且借錢數額均泛稱大概,借貸與償還之數額又不一致等情,凡此,均與常情相違背,因認甲○○所謂新領牌照僅係形式登記,並無實質購車之行為。㈤、雖證人即甲○○之同事陳培謙證述:伊曾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見過甲○○開白色賓士E二八0型小客車,但不知其八十八年何時未駕駛該車,且伊係以推論方式認為甲○○曾於八十八年農曆年間駕駛該車,而該車被偷,伊係聽甲○○所說,伊不知甲○○之賓士E二八0型車輛與其他同型車有何不同;證人即甲○○大樓之管理員鄭永隆證稱:伊知道甲○○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開的賓士車是白色,但款式伊不記得,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時伊有看到他開白色賓士車回南部老家過年,但伊已不記得他何時起沒有再開這台車;伊印象中他有開過賓士車回去,賓士車的車號伊不知道;證人即甲○○之會首陳飛良證稱:伊看到甲○○開白色賓士E二八0型,因為伊曾說想跟他換車一天開個過癮,但不記得白色賓士的車號各等語;均無法證明甲○○所駕車輛究竟是否與本案車輛同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扣案車輛確曾經偽造車身號碼,而扣案車輛鑰匙密碼既係與甲○○所有車輛相符,即可回溯推認盛初霞張惠華甲○○所使用者係同一車輛,亦足證該車變速箱號碼並未經偽造或變造,否則扣案車輛即根本無法啟動行駛,益徵被告等二人所辯不實。再者,證人黃祝所稱扣案車輛右前座椅下方有銲接痕跡,固非其所親為,然其亦在現場指揮監督而親身見聞,故其陳述應仍具有證據能力,且依上開跡證及共犯張家彰、證人姚景岳等人之供述,亦足認定扣案車輛確



係以車體零件更換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無誤。㈦、甲○○並無購車之事實,卻由乙○○介紹向祝中強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手續,嗣於半年後,又無具體原因由乙○○介紹祝中強辦理車輛繳銷重領牌照、銀行貸款及保險手續,乙○○並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辦妥後隔月即交由張志成委託張家彰偽造車身號碼,並偽造車籍證件,持以重新領牌後,分別由張志成依序出售予張惠華盛初霞盛初霞再轉售予蔡建輝,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甲○○明知車輛已轉售他人並未失竊,卻向警方謊稱遭竊,乙○○並配合稱係因其「二人去淡水唱歌」後車輛失竊故陪同報案等語。於本案偵、審過程,乙○○亦始終附合甲○○為不實之陳述,顯見甲○○乙○○祝中強及張志成四人自始即計劃共同(行使)偽造公、私(準)文書(車身號碼、海關完稅證明、原廠出廠證明)等犯行,以獲取保險金及買賣價金等不法利益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二人夥同張志成、祝中強等人共同犯罪,情節重大,原判決僅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量刑太輕,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顯然違背法令;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張家彰在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0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八0號警詢供述,顯示其自始否認扣案車輛為其變造,原審未斟酌上開證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原判決就該甲○○乙○○祝中強及張志成四人如何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利益分配,未予敘明理由,且張志成係以拼裝贓車方式獲利,並未以獲取保險金方式得利,其犯罪集團慣犯,與本件不同,而本件起訴書與原判決將甲○○購車、失竊、詐領保險金行為解為一計畫性犯罪,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採取張家彰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供述:伊只認識張志成,伊曾經有一次幫他把自己開來的賓士車車身號碼拿起來,他再拿新的號碼給伊,伊再裝上去,位置在右前座下方,那部車不把椅子拆掉沒有辦法換車身號碼,後來他自己來開走,伊只有幫他做過這麼一次,伊在偵查中說有做十幾台,有些只是噴漆,不是幫他變造車身號碼等語之供詞,為不利甲○○之認定。惟原審以何特徵認定前開陳述即為本案扣案之車輛?且張家彰亦未說明車型、車號、車輛顏色,原判決就是否同一部車標準之認定,理由說明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間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不採證人即甲○○之同事陳培謙甲○○住處之管理員鄭永隆、及甲○○之會首陳飛良三人所證:曾於八十八年間見甲○○開白色賓士E二八0型汽車云云之證詞,理由說明係以渠等均無法證明甲○○所駕車輛是否與本案車輛同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原判決既未否定陳培謙鄭永隆陳飛良所述甲○○開賓士車之事實,卻未說明甲○○有何資力可同時購買兩台同款賓



士汽車?原審遽行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㈤、原判決採取黃祝關於勘查本件小客車情形之證詞,認定扣案車輛電腦遭變更、車身號碼亦遭變換,此鑑定過程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㈥、原判決認定扣案車輛是將「六四八五」號車身號碼變造為「六四六三」號車身號碼,且經鑑定扣案鑰匙密碼係配為車身號碼「六四八五」號汽車使用,惟倘扣案車輛本係「六四八五」號車身號碼,即無須變更車內電腦即可適用扣案鑰匙,又何須如黃祝所言,變更車內電腦?原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㈦、甲○○車輛遭失竊,與其他被害人張惠華盛初霞,同非犯罪集團成員共謀犯罪,其長年任職於中華電信,原具公務員身分,有穩定收入,亦無前科紀錄,實無犯罪動機;乙○○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與張志成、祝中強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甲○○並無出資購車之行為,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車身號碼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號德國賓士牌E二八0型自用小客車一輛,由祝中強填載車主為甲○○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將此內容不實之文件持交台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核無誤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車籍文書資料(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行使之,並據以核發DI-五九六八號之小客車牌照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形成該車係由甲○○使用之外觀事實等情,惟原判決就甲○○有無買受 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 號德國賓士牌E二八0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該車原車主為何人及雙方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均未提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車身號碼 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 號德國賓士牌E二八0型自用小客車,縱經張志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變造號碼登記,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查獲,時間三年有餘,轉手經張惠華盛初霞蔡建輝等三人,車上零件如變速器、電腦、防盜晶片鑰匙,是否被更換?原審未詳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辦妥貸款及保險手續後即將該車交付張志成,惟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且該車轉售他人,乙○○並不知情。惟原判決說明:顯見甲○○乙○○祝中強及張志成四人自始即計劃共同(行使)偽造公、私(準)文書(車身號碼、海關完稅證明、原廠出廠證明)等犯行,以獲取保險金及買賣價金等不法利益等語,就該四人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至利益分配,未予敘明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各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而為論列。復綜合被



告等二人之供述及蔡建輝盛初霞張惠華張家彰及黃祝之證言及本件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官黃祝調查之過程及與扣案車輛相關之汽車文件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認定被告等二人與祝中強、張志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本件車輛之車身號碼係經張家彰依張志成之指示而改造;黃祝關於對扣案車輛查獲過程中有關事證之意見係有證據能力,及依扣案蔡建輝所使用駕駛扣案車輛之鑰匙密碼,經調查係甲○○原登記車身號碼之車輛所配鑰匙之原廠密碼;以及對於甲○○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飛良陳培謙鄭永隆關於看見甲○○駕駛白色賓士車之時間之證詞,不能執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甲○○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捨棄不採之辯解,再事爭辯,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及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但如係以證人實際經歷體驗過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陳述,因有助於事實之釐清,仍許其例外具有證據適格。本件證人黃祝係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小隊長,已參與偵辦轎車以偽造車身號碼及車籍文件之方法,借屍還魂獲取暴利之案件多年,其並親自參與查獲並追蹤調查本件張志成等人偽造車身號碼及車籍文件之犯罪,並與賓士車工程師共同勘查本件扣案車輛之偽造零件,是其所述有關本案之追查經過及查證有關變速器號碼、車身號碼之證詞,應係基於其親自經歷或實際經驗而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黃祝已在審理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並無不合。甲○○指其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判決雖引用證人黃祝所證稱:「偵查卷第三0頁下面的照片是工程師判讀的結果」等語(原判決第三頁至第四頁);惟該部分有該偵查卷第三0頁之解讀照片,清晰可見,並非無的放矢,且本件查獲之車輛上之車身號碼既經德國原廠查無出廠之該車身號碼,足證該車身號碼係經事後打造無誤,證人黃祝在審理中對勘查扣案車輛車身號碼係經打造之陳述,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況黃祝上開證詞,縱予除去,亦於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甲○○執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二人用甲○○名義,以新領牌照之方式,登記為車號DI-五九六八賓士車之所有人,已敘明係依憑



被告等二人之供詞、祝中強之證詞及富邦產險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車籍資料為其判斷之依據,則該車在甲○○之前有無前手?前手係何人?以及雙方有無訂立買賣契約,即與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審縱未調查及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乙○○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法院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平日素行,與張志成、祝中強等犯罪集團共同偽造車身號碼及其他車籍資料,先則詐欺其他車主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嗣又詐領保險公司賠付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已成為不法販售偽造車身號碼車輛之詐欺集團之一部,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車籍之管理及保險制度之維持,均構成嚴重之影響,及本案侵害之數量尚非甚鉅,渠等所居角色、地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判決第十七頁),並無不合,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則其量刑既已衡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又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五)被告等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被告等二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誣告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公(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上開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誣告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檢察官及被告甲○○乙○○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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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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