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892號
TPSM,98,台上,5892,200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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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四
六八、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乙○○以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諭知緩刑肆年。係依憑:甲○○坦承犯行之自白,並自承於古煥堂接手其經營之展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紀公司)後,伊雖改任公司工程部經理,但均未領薪水,嗣至大陸分得一百萬元人民幣等語不諱;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復均供承:乙○○於原展紀公司變更負責人前後均任會計、出納,乙○○知其夫甲○○之展紀公司係因營運不佳,瀕臨倒閉,方出賣予古煥堂等人,並變更負責人為徐清順名義,但公司均無人見過此人,又展紀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變更負責人及同年十一月之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之變更登記,均係由乙○○聯絡及提供證件資料辦理等情屬實,並參酌證人即展紀公司員工王公強、劉基林、證人即代辦變更登記之三峰管理顧問公司之蘇錦貴等與前開乙○○所供情節相符之證詞;及證人即被害人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枋霖、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可揚、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游福成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范揚淵、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雪美、將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志勝、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梅英分別指證與原判決所載被害情節相符之證詞,卷附展紀公司之付款支票三張、上開七家印刷電路



板業者之請款單、訂購單、出貨單、出口報單、應收款簡表、乙○○與同案被告劉俊毅丁國俊三人入出境資料、長榮航空公司復函及元慶、東南及雄獅旅行社訂購票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雖乙○○否認知情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辯稱:伊雖然在展紀公司內擔任會計、出納,但不負責收帳,應付帳款也是業務部提供對帳單,伊再開支票交給劉俊毅簽核蓋章,並不知道展紀公司是用來詐騙的空殼公司,古煥堂甲○○等人也沒有告知實情,是伊後來到大陸,甲○○才告知。伊到大陸是因擔心甲○○包二奶,又伊因大陸勞動節訂不到機票及甲○○要伊早點去,才更改為五月三日之機票,且不知與劉俊毅丁國俊同機,非畏罪逃亡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展紀公司為詐取貨物,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徐清順名義,但無人見過該人,展紀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負責人之變更及十一月之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之變更登記,均係由乙○○聯絡及提供證件資料,嗣乙○○古煥堂接任公司後,亦實際負責公司出納記帳、保管發票、支票、請款及有關銀行業務暨公司支票須由劉俊毅乙○○用印核章,則乙○○自前展紀公司之經營及嗣後變更負責人及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甚至公司轉讓後之出貨發票、貨款收支、簽發支票等均由其經手,當知公司實際之買賣營運狀況,所辯對公司詐購貨品毫不知情,顯無足採。㈡、甲○○自承於古煥堂接手後,其雖改任公司工程部經理,然在台六個月期間,均未領薪水,嗣至大陸分得一百萬元人民幣,乙○○為公司會計、出納;且係甲○○之妻,不可能不知甲○○實未領薪水一事,是其辯稱:豪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況乙○○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展紀公司最後訂得大批貨物,尚未經發覺詐購前,購買單程機票與劉俊毅丁國俊三人同搭長榮航空BR八五一次班機,攜展紀公司所有相關資料潛往大陸與甲○○古煥堂會合,是乙○○所辯:非為逃亡云云,亦與常理有違,要無足採。㈢、甲○○於案發當時仍任展紀公司工程部經理,乙○○則任會計,而展紀公司實為空殼公司,純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用,乙○○自承領用薪資;甲○○則自承事後始收受一百萬元人民幣代價,包括薪資、出售公司價款及分紅等語,足見上訴人等均係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有罪判決,但未說明維持及認定甲○○犯罪之理由。且採取甲○○之自白,但未敘明自白之內容,又未說明甲○○之自白有何補強證據,而採其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乙○○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但未具體認定乙○○究竟參與何部分犯行,僅籠統說明乙○○工作之經



過,不能認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㈢、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以乙○○擔任會計出納,公司轉手前後之相關記帳請款均由乙○○經手,又知悉公司變更登記、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之情形,當知道公司營運及詐購貨品之情形,為其認定乙○○犯罪之論據。惟乙○○擔任會計、出納、經手支付及參與變更登記事宜,並不能推定乙○○知情詐欺情事。原判決又以甲○○未領薪水,嗣在大陸分得人民幣一百萬元,乙○○又係甲○○之妻等情,進而認定乙○○知情詐欺。惟甲○○係經理層級,如何支薪,非乙○○所得過問,縱乙○○知情甲○○未支薪,及乙○○購買單程機票與劉俊毅丁國俊三人搭乘同一班機離台,均不能遽認乙○○係知情而參與詐欺。原判決上開推論,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乙○○領取薪資,而甲○○則自承自古煥堂處收取一百萬元人民幣,因認上訴人等二人係常業詐欺,但乙○○所領取者係工作薪資,應係公司之資金並非詐得之款項,原判決此項認定,亦非適法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罪,且乙○○係知情參與,已於事實明白認定,並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參互斟酌而為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證據法則,且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再以乙○○係不知情云云,執以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罪,已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就上開犯罪事實,除依憑其於自白外,並參酌上揭證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已足使一般人確信甲○○有上開犯罪事實,並非以其自白為唯一證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甲○○在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訊以本件涉嫌之常業詐欺犯罪事實,既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及第七二頁正、反面),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復就維持第一審關於甲○○部分,說明其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六第二行至第四行),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僅以其自白



為唯一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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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