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886號
TPSM,98,台上,5886,200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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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12號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九、四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誤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論其二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甲○○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投票行賄犯行,係以台中縣神岡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三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而上訴人等一再辯稱:該次鄉長選舉另一候選人劉八郎為證人劉金福之房叔,兩人過從甚密,當地人皆知。劉金福在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多次在公開場合,尤其是後備憲兵協會聚會時幫其叔叔劉八郎拉票,並經證人何錦峰陳造庭陳世宏於原審上訴審證述在卷,劉金福劉八郎之主力樁腳甚明。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等自無帶行賄之禮授敵以柄之理。縱使上訴人等想要挖取劉金福,亦當戒慎恐懼不致輕率送禮,更何況價值僅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之茶葉?又證人林豐億游偉雄劉金福交情匪淺,俱為劉八郎競選陣營之主力樁腳,林豐億於偵查時就何人先到游偉雄家中之供述,復與劉金福游偉雄所言有所出入,彼等供證之憑信性及真實性均有疑問等語。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發回意旨曾詳載證人陳世宏陳造庭、何錦鋒之證詞,指出:第十五屆神岡鄉鄉長選舉係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另一候選人劉八郎與證人劉金福有叔姪之親,劉金福劉八郎之大樁腳,且對甲○○不懷好意,劉金福游偉雄又是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劉八郎競選總部成立時造勢之召集人,而劉金福



游偉雄林豐億等三人均係劉八郎支持者,劉金福林豐億復於同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就本件投票受賄自首,其二人自首所稱上訴人等之投票行賄行為,則發生於九十四年十月七、八日上午;凡此,均與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所為供述之憑信性,至有關連,原審未予進一步究明,自非適法等語。原判決僅說明: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於偵、審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其三人與上訴人等並無仇恨怨隙,當無任意指摘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尚難以劉金福游偉雄召集他人參與劉八郎之造勢大會,遽予反推上訴人等未贈送茶葉禮盒予劉金福等人云云(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但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三人苟已收受上訴人等之茶葉禮盒,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金福游偉雄何以又轉而出任對手劉八郎競選總部成立時造勢之召集人,且劉金福林豐億於收受茶葉禮盒逾兩週之後,復於上開舉辦造勢活動之同日向檢察官自首其投票受賄即指訴其所支持之候選人之對手即本件上訴人甲○○有投票行賄行為,其間之緣由及轉折是否合乎常情?尚非無疑,又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所為之指證,究竟佐以那些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其三人所言為真?原判決並未詳為論究、說明,遽行判決,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從維持。(二)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後者已停止援用),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在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下,立法權與司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之作用,必須有其分界,方不致於發生權力干涉之問題。對於社會生活中常以反覆實行方式出現之犯罪形態,立法機關受人民之託付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權時,究竟是要針對該犯罪之特性,將其定位為集合犯類型,例如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制定為:「(在同一次選舉中,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使多數賄選行為包括的受一罪之評價;還是要著重於有效嚇阻賄選,避免民主政治之基石



遭賄選腐蝕致崩毀,而選擇對各別賄選行為均予論罪科刑,使多數賄選行為仍依一般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係立法機關衡量民意趨向、社會現況、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等諸多因素後,透過法定立法程序所確定之刑事政策走向,屬於憲法賦予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範疇,即立法機關可視情形將某些常反覆實行之犯罪定位為集合犯,而對該多數反覆實行之犯行合而評價為一罪,亦可定位為一般之複數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原定位為集合犯者,更可因應客觀上之需要,隨時修法將其改為數罪併罰。此由刑法分則原將各種常業犯罪定位為集合犯,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條……等,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立法機關審度當時之治安狀況,認為有改採嚴格刑事政策之必要,即一舉將常業犯之規定加以廢除自明。倘立法機關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自不宜復以該犯罪具有某種特性為由,勉強解為立法者本即「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否則,前述各種常業犯罪原係典型之集合犯,莫不具有可論以集合犯之特性,立法機關修法將常業犯廢除之後,豈非法院仍可藉由司法解釋,再將多數反覆實行之常業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職此之故,自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制定施行迄今,多年以來,實務上向不因該罪常以反覆實行之方式為之,即將多數賄選行為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況犯罪型態千變萬化,在某種特定的選舉中,苟雙方勢均力敵,或許單買一票,即可左右大局;又候選人以外之人基於特定因素,單獨替候選人買票者,亦不乏其例,此種候選人完全不知情之案例,即無買票者為達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必須反覆買至足夠讓候選人當選之票數可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同屬社會生活中常反覆實行之施用毒品罪,實務上基於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集合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均應一罪一罰(本院九十六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可資參照。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將原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刑度大幅提高,立法理由指出:「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四項、第五項,則仍分別設有自首減免其刑與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同時將原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行賄罪之法定刑一併提高,徒刑部分從原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亦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嗣該條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九十九條,並於立法理由說明:「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污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修正為……」云云。前述對於候選人行賄罪,因行賄對象往往單一,並無常反覆實行之特性,但該罪法定刑加重之幅度,卻與投票行賄罪相同,對照以觀,俱見該次修法加重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純係為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且同條另設有自首與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可資兼顧,應無因刑度提高而變更投票行賄罪之本質及若不論以集合犯恐致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多數投票行賄犯行雖未改依集合犯論處,但祇要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並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妥適量刑,即可有效避免量刑失之過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前開立法理由已沈痛指出賄選與貪污會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有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提高其法定刑之必要。若仍將反覆投票行賄多次與投票行賄一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不僅與政府端正選風健全民主政治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嚇阻賄選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有悖,難謂妥適。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投票行賄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商榷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貳之六),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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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