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875號
TPSM,98,台上,5875,200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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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原判決上訴人甲○○乙○○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於付清工程款完成驗收後進住,足證無所謂之工程瑕疵;原判決未調查卷附現場照片是否被告事後圖提告訴而編造,復未調查卷附「退款明細表」、「實際明細表」何者為真正?遽依證人游政國鄭永全之證詞及該等照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倘告訴人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均難以誣告罪相繩。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以被告與上訴人等間就本案工程是否施作完成、有無瑕疵,迭有爭執,且涉卷附契約解釋、專業鑑定之複雜情節,致主觀上認蜂巢室內設計裝修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係上訴人等共同經營,併對施工品質不良之原因有所懷疑而對上訴人等提出詐欺告訴,所為難認有虛捏誣攀之故意。縱上訴人等經為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無從獲致被告有上訴人等所指誣告犯罪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再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請求調查上揭明細表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以下、第三八至四二頁、第六十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待查?」於依上訴人方面聲請訊問被告是否事後委託甲○○承作拋光石英磚等部分工程之事項後,始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同上卷第六九頁背面)。上訴人等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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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