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一)字,91年度,4號
KLDM,91,交聲更(一),4,200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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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一﹚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
─四二六○C二二○二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六
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
交抗字第三二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 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 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各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 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三、異議人則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二─八 八七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台二線燈光號誌管制路口,在燈光號誌 為綠燈時,欲駕車通過路口,惟在往愛丁至蘇澳方向右轉時,被現場執勤警車鳴 按喇叭命令停車並以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為由,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係於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通過路口,異議人 未闖紅燈,從而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不當,嗣原處分以異議人在六個月 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裁決吊扣議異人駕駛執照一個月,於法未合,爰就原 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核與現場執勤舉發員警劉睿禎於本院訊問結證:「當時我開巡邏車,剛好紅燈, 我停在台二線及敬業路、港口路、隘界路交界口處,是經台北方向停止線後方第 一台車,該處號誌管制順序,台二線綠燈完,即港口路及隘界路綠燈,最後才是 敬業路,我停車當時只有港口路及隘界路是綠燈,敬業路是紅燈,異議人從敬業 路出來,左轉台二線往台北方是紅燈,所以攔停告發,他當時無意見,在告發單 簽名。」﹙見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六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相符,及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執員警劉睿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 附卷可稽。次查,本件現場執勤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 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又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 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 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 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無任何證據 足證執勤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綜上,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則原處分以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裁 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無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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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