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林文誠)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前為林文誠)基於概括之犯意,單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或與乙○○共同(附表編號五部分)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林文誠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理由不備:①告訴人蔡張明霞之印鑑都由自己保管,經其供明在卷,甲○○縱執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無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五筆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之可能;究竟甲○○有何藉機或利用保管告訴人蔡張明霞、王蔡明月母女之印鑑章而予盜用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理由。②第一審卷內有甲○○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供擔保支票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入於蔡張明霞帳戶內一百二十一萬元之資料,足證告訴人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判決對該有
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⑵、原判決事實欄載稱甲○○係利用不知情之甲○○經營代書事務所內之職員,偽造告訴人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及清償證明書等,而持以行使,科刑理由卻謂甲○○偽造各該文書,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甲○○與蔡張明霞係二十多年朋友,雙方有合作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之事業,由蔡張明霞負責資金來源,甲○○因經營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至八十八年間需資金週轉,而陸續向蔡張明霞借款,有借有還,並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為出售供擔保之不動產以減輕負擔,且蔡張明霞因系爭抵押權均為第二順位,實際效益不高,並已自甲○○收取利息多年,吃虧不大,乃在債務未經清償情形下同意塗銷,其後因甲○○無法清償欠款,為達「以刑逼民」討債目的始誣指上訴人等偽造文書,原審不察,且未斟酌蔡張明霞曾開過二個月代書事務所,誤以其對設定、塗銷抵押權均不清楚,而依其指訴判處甲○○罪刑,有違經驗法則。⑷、依原判決認定甲○○偽造私文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可知告訴人等提供印章最早應在八十六年六月間,理由卻認蔡張明霞提供印鑑之時間為八十八年或八十九至九十三年間,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⑸、依甲○○過去交付票據予蔡張明霞有無要求開立收據,可知二人相互間密切及信賴程度,原審未為調查,對於甲○○係委由何位不知情之職員偽造告訴人等之簽名,亦未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甲○○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除依告訴人等之指訴外,並據甲○○供承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蔡張明霞之借款,及積欠蔡張明霞借款四千餘萬元迄未清償,而系爭抵押權均已塗銷等情,復有卷附地政機關檢送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之申請等相關資料可稽。對於甲○○所辯其係經蔡張明霞同意而為,認為不可採信,並敘明:⑴、甲○○於警詢供稱:「因我陸續有還款,所以蔡張明霞陸續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我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於偵查中則稱:「是我去塗銷,我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說不記得文件放何保險箱,我們就自己寫切結書,包括簽名都是我們寫的,然後再交給告訴人蓋章,是我們事務所的小姐拿給告訴人親自蓋章。」經證人即其代書事務所職員王小慧、林婉宜、藍心榆均表示不知告訴人印鑑章是何時蓋的之後,甲○○復改稱:「蓋章時,證人有時應該會在場看到,但我不能確定,我是在我辦公室蓋章,他們應該會看到債權人,但不會看到蓋章之過程。」及稱:「我拿塗銷抵押權申請書、切結書及清償證明給蔡張明霞蓋章時,都是在我辦公室,現場並無第三人,所以沒
有證人可以證明現場情形。」各等語,對於如何經告訴人等同意並在申請文件上蓋章,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可疑,已難憑採。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及塗銷登記所檢附印鑑證明之核發時間,顯見印鑑證明均係在辦理塗銷登記,甚或設定登記前很久即已申請。徵之甲○○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是否幫告訴人辦過土地塗銷登記?)是,我在作代書時一直幫告訴人辦,約有一、二十年。」等語,衡情一般人若無經常性辦理土地登記事宜,通常即不會預先申請印鑑證明備用,足認甲○○與蔡張明霞間確常有土地登記之相關代書業務處理無訛。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地政機關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迄今仍多為蔡張明霞所執有(以陳俊龍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除外),為蔡張明霞、甲○○所供明,及有各該證明書可憑,苟蔡張明霞確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找出先前申領之印鑑證明交付甲○○,何以卻未將同屬申辦該項登記必須文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即屬可疑。再以其中陳俊龍所有房地設定抵押部分,蔡張明霞於第一審供稱: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法院要拍賣該房地時,甲○○才把正本拿走等語,甲○○則稱:伊於九十一、二年間開立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給蔡張明霞兌現,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取回云云,然上開陳俊龍所有房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甲○○於當時未積極要求蔡張明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利辦理塗銷登記,卻於塗銷登記完成後,再行索取明知已無實質權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顯悖情理。況甲○○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蔡張明霞又豈會在無其他擔保及表示未實際清償書證下,任意出具清償證明書,使自己陷於可能無法求償之危險。足證蔡張明霞所述:伊未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甲○○說要做件(指辦理抵押權設定),伊才交予印章及印鑑證明,伊未注意甲○○辦什麼等語,較符上開事證及常理各等情。俱憑卷內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遽指違法。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其依前揭卷內證據資料,已足推論甲○○係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偽造其等名義製作之相關文書,持以行使申辦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事證灼然。至於甲○○如何取得告訴人等之印鑑章而予盜用?如何取得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被利用之不知情職員為何人?俱難謂與甲○○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必要之關聯,自均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縱未能根究明白,並不影響判決
本旨,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蔡張明霞係於六、七十年間,由甲○○介紹他人幫其經營代書業務二個月,該人出事後即結束營業,本件係因信任甲○○,始交予印章或印鑑證明等情,經其於原審供明在卷,尚難以之認定告訴人等必有同意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又依卷內資料,甲○○提出面額七百萬元之供擔保支票(票號00000000),其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有票款(票號0000000)支出一百二十一萬元入於蔡張明霞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即現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可稽,然均係在系爭抵押權完成塗銷登記(最後一筆為附表編號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塗銷登記)多年之後,難認與告訴人等是否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待證事實有關,原判決未為斟酌說明,自非有何違誤。㈢、刑法上之正犯,係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言。其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故意之人以實行犯罪行為者,學說上稱之為間接正犯,仍屬正犯之一種形態。原判決已說明甲○○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為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於科刑理由載稱沒收附表所載甲○○偽造之署押等語,而未重複記載間接正犯之旨,要僅為用語之略式敘述而已,尚難認前後不合,上訴意旨指其理由矛盾,洵有誤解。經核甲○○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甲○○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同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乙、撤銷發回(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附表編號五所示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乙○○有與甲○○共同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依其
理由之論斷,無非以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就其有無辦理附表編號五所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前後供詞反覆,又未曾向蔡張明霞確認是否同意塗銷,參以其與甲○○為姊弟關係,而甲○○辦理系爭抵押權五件之塗銷登記,其中所有權人非甲○○之不動產,多由甲○○擔任代理人,再委其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為複代理人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示所有權人為甲○○,建物門牌並為甲○○當時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部分,則以乙○○任代理人(無複代理)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與甲○○慣行之處理方式有異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理由貳、二之㈤)。而乙○○確為甲○○辦理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縱經原判決認定無訛,然上引事證,要僅為乙○○與甲○○係姊弟關係,及乙○○受甲○○之託,未向債權人求證,即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過程可疑而已。其如何得據以推論乙○○事先已屬知情,且與甲○○之間,有共同使甲○○所經營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偽造王蔡明月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清償證明書等之犯意聯絡等情事,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乃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其推理論斷之理由,徒憑上引事證,執為認定乙○○有被訴之犯行,自嫌速斷而有採證違背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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