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861號
TPSM,98,台上,5861,200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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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論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3、附表二編號 1 至 4、7、9 至 11)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說明連士峰就與被告甲○○共同搶奪、強盜之時間、次數、方法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述前後歧異,已難僅憑其在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強盜犯行。惟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且連士峰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就與被告共同搶奪、強盜之時間、次數、方法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一致,連士峰於原審之供述,顯係迴護之詞,原審逕認連士峰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不足採信,置被告自白、被害人之證述等證據於不顧,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連士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強盜罪部分(共犯姓名、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強盜犯行,連士峰之供證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被害人亦無法指認被告為共犯之一



。再連士峰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固均證稱曾與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共同搶奪、強盜他人財物,係由被告騎車載我,由我動手強取他人財物等語;及至原審就附表二所示之案件,仍證稱係與被告共同為之,然又同時證稱:不記得被告參與幾件強盜案,有時候兩人各騎一台車,有時兩人共騎一部車,因為做很多件,已經忘記是如何騎車去的,我忘記時間了,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已忘記是否和被告一起去的,警察借提我出去時,我僅承認六件,但警察叫我認一認云云。則連士峰就與被告共同搶奪、強盜之時間、次數、方法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述前後歧異,已難僅憑其在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強盜犯行。又被害人劉怡孜、劉圓環、黎怡芬、林婉婷、黃茜屏、呂佳玲、鄭媺蓁、吳佩恆林依融、張愋堉、陳雅婷均未能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搶奪、強盜犯行。至被告雖於第一審供稱: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願意認罪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五頁),惟因第一審於該次訊問時,並未就具體案件逐一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就前開犯行是否有認罪之真意即生疑義。況被告自白與共犯連士峰自白均屬被告之自白,仍需補強證據以證明犯罪事實。共犯連士峰就是否與被告共同犯案之陳述,內容不一,已有瑕疵;被害人劉怡孜等人亦均無法指證被告犯案,自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或連士峰供述之真實性;且本案查獲之贓物,均係連士峰帶同警方所查獲,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強盜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於連士峰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劉怡孜、劉圓環、黎怡芬、林婉婷、黃茜屏、呂佳玲、鄭媺蓁、吳佩恆林依融、張愋堉、陳雅婷於警詢所為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5、6、8、12)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連士峰於原審供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去拉包包,就是搶奪別人皮包,我問過被告,若帶刀去,就是強盜。刀是我自己帶的,刀都放在口袋裡,用衣服遮住,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我有帶刀等語。足見連士峰攜帶刀械乃個人行為,已逾越與被告謀議搶奪之範圍,原審認被告與連士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依連士峰警詢供稱:第一次使用刀械後,由被告帶我前往該處所藏匿刀械,之後我們二人一起前往,由我下車去藏匿該刀等語;於偵查中結證:我跟被告騎一台贓車,攔住被害人後由我跳下車,亮刀給被害人看,叫被害人把包包給我,被告有看到我亮刀搶被害人財物,被告知道我帶刀搶東西,昨天是被告帶我去拿刀,被告提供處所讓我藏刀等語,認連士峰與被告就攜帶兇器強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連士峰警詢、偵查中供述顯不符經驗、論理法則。原判決認為可信,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1部分之判決暨定應執行之刑,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駁回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6、8、12及附表三部分科刑判決之上訴,然對該等有罪部分,並未定應執行之刑,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共犯連士峰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張凱芬顏曉萍黃琳婷於警詢之證詞、郭玲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附表一所示扣案贓物及書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附表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均累犯,三罪各論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一罪論處有期徒刑九年)之科刑判決,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僅與連士峰謀議搶奪,不知連士峰有攜帶兇器,連士峰攜帶兇器係其個人行為,已超出二人犯意聯絡範圍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連士峰雖於原審供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去拉包包,就是搶奪別人皮包,我問過被告,若帶刀去,就是強盜。刀是我自己帶的,刀都放在口袋裡,用衣服遮住,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我有帶刀等語。然連士峰於警詢供稱:第一次使用該刀械後,是由被告帶我前往該處所藏匿刀械,之後我們二人一起前往,由我下車去藏匿該刀等語(見警卷一第一七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騎一台贓車,



我們先攔住被害人,我跳下車,由我亮刀給被害女子看,叫他包包給我,被告有看到我亮刀搶對方財物,被告知道我要帶刀搶東西昨天是被告帶我去拿刀,他提供一個固定的地方讓我藏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及至第一審結證:被告知道我有帶刀,被告也知道必要時會拿刀行搶,藏刀地點是被告帶我去的,取刀時也是被告帶我去取刀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三頁)。足見連士峰於原審所證,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共犯連士峰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先後之供述、證人張凱芬顏曉萍黃琳婷郭玲安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辯解,認不足採;就連士峰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不一之供證,認連士峰於原審所證,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1部分之判決暨定應執行之刑,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駁回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6、8、12及附表三部分科刑判決之上訴,然對駁回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固有未合。惟本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尚非不得就本件有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此項疏漏,顯與被告權益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附表四(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查此部分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復無固定工作,竟與連士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搶奪罪(被告姓名、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雖謂被告因一時沈迷於遊藝場,導致誤入歧途,而犯下與連士峰搶奪之行為,被告固不否認,並接受國家刑罰權之裁判,然衡諸被告年輕少不更事,恣意而為之犯罪行徑,雖於法不容,然所得微薄,又無加害被害人之意思,若科以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刑罰,則代價不菲,一生青春前程必將因此斷送,且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端不敢造次而為,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科以適當之刑。其上訴理由顯非依卷內資料主張,亦未就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量刑有何瑕疵?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未附具體理由,因認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既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附表五(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竊盜罪刑,計七罪(均累犯),原判決以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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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